民事诉讼中作为裁判根据的事实,虽然经常要通过证据加以证明,但并非所有事实均需以证据证明。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就属于免证事实。所谓“免证事实”是指当事人双方无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受诉法院也无需通过证据即可确认之事实。
2017年5月4日,李先生在驾车过程中不慎将王某撞倒,随后王某把李先生告上法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李先生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80%的责任,需要赔偿王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01793元,并依法做出判决书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判决生效后,李先生根据判决书的内容向王某赔偿了101793元。
由于李先生在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李先生可以就该次交通事故中发生的损失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但保险公司未予理赔。2018年3月19日,李先生在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01793元。
法院在审理该保险案件时,保险公司当庭认可李先生发生的交通事故及李先生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的事实,但辩称,因为李先生无法提供王某受伤的病历、医疗费清单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王某所受的损失,而且保险公司理赔的手续中,病历、医疗费票据是必不可少的,所以拒绝了李先生的理赔。经法院询问保险公司是否有相反证据证明李先生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并非101793元,保险公司称并无证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先生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该车辆在承保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李先生在保险事故中承担的损失101793元在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中已经得到了确认,李先生无需再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李先生支付保险金101793元。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作出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订立;(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该案中,李先生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已经由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除非保险公司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否则李先生不需再另行提供病历、医疗票据等材料予以证实。
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事实无需举证,既可以保证法院判决的稳定性,又可以节省宝贵的司法资源,避免诉讼拖延,降低诉讼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