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30日,某商业银行与某钢铁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由银行为该钢铁公司提供1.5亿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至2018年6月29日止。合同中,双方明确按季结息,每季度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如该钢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及双方之间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将立即到期。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约向该钢铁公司发放了借款。
但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9日,该钢铁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5月10日,银行向该钢铁公司邮寄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钢铁公司收到通知后3日内偿还贷款本金1.5亿元及相应利息。但该钢铁公司仍未能按期偿还债务,为此,银行依法诉至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经审理,法院认为银行与该钢铁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该钢铁公司在贷款合同约定的履约期前未能如期履行支付利息义务,已构成违约,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遂判决该钢铁公司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5亿元及相应利息。
银行基于信任向钢铁公司发放亿元贷款,金特钢铁公司却违约不按期清偿利息,导致亿元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法官提示广大借款人,“诚信原则”不仅是民商事行为规范中的至高原则,更是我们日常生活生产中的至高条款。构建诚信社会,需要我们每一名公民、每一个参与社会生产经营的主体共同努力,重承诺守信用,让诚信者大步向前,让失信者寸步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