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之间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合同,并经发包人备案或者同意后,该流转行为在当事人之间才发生法律效力,否则无效。那么,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到发包人或者土地所有权人那里去备案,或者没有经过发包人或者土地所有权同意,是否就意味着该互换、转让承包地的合同无效呢?近日,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案情】
贾某系某团场园林站职工。2001年1月1日,团场为贾某承包的4.30亩土地颁发了《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2008年8月7日,贾某、马某在贾某的亲戚江某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贾某)将承包地的1.50亩承包权转让给乙方(马某),由于甲方部分土地转让连队不给过户,以后乙方要求过户,甲方有义务过户;以后这1.50亩土地的所有权利义务,以及房屋产权均归乙方所有(包括以后国家土地征收、补偿,均由乙方现有);双方对以上协议无异议,自签字之日起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及证明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日,双方口头约定,承包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转让费为18600元,马某经贾某同意将18600元交给了贾某的亲戚江某。协议签订后,贾某遂将该1.50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交付给马某,后马某开始使用该土地。现石总场欲征收该涉案承包土地。
原告贾某认为该买卖协议属无效协议,侵害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马某返还侵占的1.50亩土地。
【裁判】
庭审中,原告贾某对其与被告马某签订的协议书中的自己的签名不予认可。经鉴定,签名字迹是贾某所写。庭审中,原告贾某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
【释法】
本案是一起以承包方之间签订的具有国家资源的农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是指发包方就开发、经营和利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自然资源和其他资产,以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与承包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各承包方之间所签订的转让、转包和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及立法原意,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登记的目的在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的事实予以公示,使他人明确知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的变动情况。因此,该条文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院认为,原告贾某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字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不足以推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协议书”上的贾某为原告贾某所写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承包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且该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在签订“协议书”后,被告马某向原告贾某支付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转让费18600元,原告贾某将涉案的1.50亩土地及附着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也对“协议书”中约定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占有、管理和使用。故被告马某占有涉案1.50亩土地不构成对该涉案土地的侵犯,原告贾某要求被告返还涉案1.50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