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16日,徐某为自购的重型厢式货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了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为250000元;合同还约定“因被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月26日夜11时许,徐某聘用的司机温某驾驶该保险车辆运载货物,沿河滩快速路自乌鲁木齐市向南疆方向行使,当行驶至某匝道拐弯处时,与路边防护栏相刮擦随后撞入路边林地,车辆侧翻,导致车辆、货物、G314国道设施等均遭到不同程度的损坏,酿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勘察认定,驾驶人温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货超过核定载重量100%的车辆上路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经审核确定该被保险车辆损失为215640元,施救费18500元,支付的停车费4000元。损害的河滩快速路设施损失经路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定为55450.80元。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及快速路设施损失费。保险公司在对该被保险车辆理赔时仅对徐某造成河滩快速路设施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其余损失以被保险车辆违规超载导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为由拒赔。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关键是被保险车辆违规超载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绝赔偿?
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事故系多重因素所致,包括发生事故车辆安全设施不全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及徐某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超载。对于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因被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之约定,是指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还是部分原因不明确,从该条款字面理解至少有两种以上解释,既可以理解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也可以理解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是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因该格式合同由保险人保险公司提供,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约定的 “因被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应作出有利于徐某的解释,即: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是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这样理解与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本次事故系三种原因所致相符。
本案中,保险公司提出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徐某违规超载货物所致,并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因被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之约定,对徐某提出的保险理赔请求予以拒绝,因双方对保险合同“因被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之约定理解不一致,对保险合同规定的格式条款发生认知歧义,因该格式条款系保险公司一方提供,故应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对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作不利于保险人保险公司的解释。因而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因被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提出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遂判决: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某该被保险车辆损失215640元,施救费18500元,停车费4000元,合计:2381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某道路设施损失53450.80元,案件诉讼费由保险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