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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可否对逾期利息(即罚息)再行计收复利?
作者: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郭毅  发布时间:2018-07-17 12:51:46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2014年10月22日,麻某与A银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针对利息部分约定:1.A银行向麻某发放个人信用贷款2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为60个月;2.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月利率1.1%(即年利率13.2%)计息;3. 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前“等额本息”还款;4.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即年利率13.2%×(1+30%)=17.16%]。

  2014年10月30日,A银行向麻某发放贷款200000元。自2017年1月25日起,麻某未在规定的时间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连续逾期,已构成违约。为此,A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并判令被告麻某向其支付贷款本金63665.82元,利息3167.37元,罚息1422.44元、复利170.28元。

  法院经审查查明,原告A银行所诉复利170.28元中,包括正常应还利息产生的复利138.41元和罚息产生的复利31.87元。最终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麻某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还款责任,但对原告诉请的复利中逾期利息即所谓的罚息所产生的复利31.87元未予以支持,对剩余所诉请复利138.41元予以支持。

  分析建议:本案在合同中针对复利部分的约定为“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A银行据此主张向被告计收复利,而该复利即包括贷款期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产生的复利,亦包括合同逾期后逾期利息(即罚息)产生的复利。

   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对逾期利息是否应计收复利并未做出明确约定,在合同对此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有关“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其次,贷款逾期后,针对借款人的逾期行为,银行已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正常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故罚息利率已远高于正常的利率标准,若支持银行对罚息再行计收复利,对借款人无异于雪上加霜,也违背公平原则。

  同时也应看到,复利的计算在个别案件中双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借款人完全同意对罚息计收复利,应当尊重双方的约定,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刘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