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某公司同郭某签订货运合同,将2100箱方便面交由郭某从乌鲁木齐市运往阿克苏,郭某在将该批货物运至乌鲁木齐南郊货运站后转交由肖某承运,肖某随后又将该批货物再转交贾某驾车运至阿克苏。和该批方便面一同装载上车的,还有用作化工原料的硫代硫酸钠。到达阿克苏后,该批货物混装情况被环保部门查获,因存在污染可能,全部货物在方便面收获人见证下由环保部门监督销毁。托运人遂诉至法院,要求郭某赔偿货物损失8.28万元,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后郭某又将肖某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肖某赔偿郭某经济损失8.28万元,肖某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再将贾某诉至法院。肖某自认在承运过程中确实存在监督不严的责任,仅要求贾某赔偿6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联运行为引起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肖某与贾某均为涉案方便面的承运人。承运人在装车过程中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避免将食品与化学品混放。如出现混放,承运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六条关于“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的规定,要求托运人对化学品进行包装,以避免污染食品的情况发生。如果托运人不履行该法定包装义务的,肖某、贾某对不符合包装要求的货物可拒绝运输。
本案中,肖某、贾某在装车过程中均未尽到上述合理注意义务,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依法酌定双方对本案货物的损失各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判决贾某向肖某赔偿损失4.14万元。贾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贾某辩称是肖某将方便面与硫代硫酸钠混装,且没有向其告知硫代硫酸钠属于化工原料,有特殊的运输要求,导致贾某按照普通货物将涉案方便面“安全”运抵目的地,故自认其对损失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根据合同法规定,既使如贾某所述,是肖某将方便面和化工原料硫代硫酸钠混装到贾某的车上,但贾某作为实际承运人,对肖某交付的共同运输的食品、化工原料有检查的义务,并有拒绝承运的权利。但事实上,其在接受货物后并未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损失发生。法院因此判定肖某和贾某在承运中均有过错,且该过错均是导致损失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双方对本案货物的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法官提示广大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前,一定要履行注意义务和检查义务,谨防疏忽导致货损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