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金融借款合同中担保人身份不实 将导致担保合同对其不产生效力
作者: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孙健  发布时间:2018-06-14 17:02:55 打印 字号: | |
  【案情介绍】

  2015年2月6日A公司与B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与B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钱某作为保证人张某的配偶亦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并在《同意函》上签字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后因A公司未按期还款,B银行将A公司、张某、钱某诉至法院。一审法院通过调解,由A公司向B银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张某、钱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钱某向法院提出申诉,称其未参与调解,且其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不知情。本案进入再审程序,经过审理,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上钱某的签字进行了鉴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并非钱某本人所签,有“钱某”签字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同意函》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同意函》对钱某不产生效力,故对B银行要求钱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分析建议】

  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主债务较清晰,借款人系A公司,双方均无异议。本案存在争议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同意函》由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配偶钱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因保证合同并非钱某签字,故认定该份合同非钱某真实意思表示,钱某不受该保证合同的约束。在此提示银行及贷款人,一方面在签订合同时,银行对担保人的身份应当认真审查,并保留好进行审查的相关证据资料,防止因担保人签字不实而导致担保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无约束力。另一方面作为贷款人及提供担保的一方亦应当诚信,如果贷款人或担保人系故意隐瞒真实身份或者冒用他人身份签订合同,轻则对合同无效,承担赔偿责任;重则有可能会构成贷款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刘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