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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权力须在保证期限内主张
作者:木垒县人民法院 赵倩倩  发布时间:2018-06-12 11:34:05 打印 字号: | |
  近日,木垒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依法支持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

  2013年12月,经被告刘某介绍,被告马某向原告吕某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后被告马某偿还了借款利息及部分本金,剩余17188元未还。2014年12月20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于2015年12月20日偿还借款17188元,被告刘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后原告吕某多次向被告马某及被告刘某索要,但两被告均未予偿还,2018年3月,吕某将马某和刘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吕某与被告刘某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该保证期间内多次向被告刘某主张还款权利,被告刘某对此亦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认定被告刘某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告吕某与被告刘某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故被告刘某应对主债务人马某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法官提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向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并保存相关证据,以避免因保证期间经过而导致相关法律权利的丧失。
责任编辑:刘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