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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是否系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行为?
作者: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高华东  发布时间:2018-05-24 16:52:52 打印 字号: | |
  2007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赵某某担任乌鲁木齐铁路局库尔勒某段车间副主任、技术科副科长期间,为库尔勒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货物运输业务中提供便利和帮助,4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给予的现金共计55 000元;在机车配件维修的业务中为常州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单位常州市某修理厂、常州某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与提供便利和帮助,3次收受常州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副经理牛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45 000元。2012年,被告人赵某某为常州市某配件修理厂、常州某铁路配件有限公司在报废曲轴委外维修一事上提供便利和帮助,两次收受常州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副经理牛某某给予的现金200 000元,扣除为牛某某公司购买的40 000 元水果钱,剩余160 000元由被告人赵某某交给其妻子,用于家庭生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向检察机关退缴全部赃款。

  侦查机关在侦办本案期间,赵某某主动供述了尚未被侦查机关掌握的其三次收受牛某某贿赂款45 000元的犯罪事实,检举刘某某三次收取牛某某现金之线索,但对其收受牛某某贿赂款160 000元的犯罪事实予以隐瞒、拒不认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如何认定?有必要进行分析梳理,厘清裁判思路,具体来说需要洞见三个关键问题,才能准确适用法律,做出正确的判断。

  (一)被告人赵某某是否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

  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原任乌鲁木齐铁路局库尔勒某检修车间干部,系国有企业干部,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二)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要件。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

  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这条规定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影响力受贿的情形。该条规定的不正当利益包括:一是利益本身不正当;二是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手段不正当。

  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担任乌鲁木齐铁路局库尔勒某检修车间副主任、技术科副科长期间,收取请托人常州市某配件修理厂、常州某铁路配件有限公司205 000元好处费,其利用与相关维修车间和库房的工作关系,在曲轴置换、装卸作业、委托外修招投标管理等一系列事务中帮助请托人向相关维修车间和库房签发工作联系单、催促通知单,还向请托人透露曲轴报废的内部消息为请托人开展经营业务提供便利和帮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故其行为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的要件。

  (三)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根据该条款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又明确: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在任职期间,收取某公司经理董某的55 000好处费为其公司在货物运输业务中与相关铁路单位进行联系,处理该公司的货物运输事务,被告人赵某某虽未为请托人董某的公司谋取利益,但其在明知请托人具体、明确的请托事项的前提下,不但承诺了请托人的请托事项,还利用自己的职权便利条件具体实施、运作请托事项,属于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最后需要明确的是,受贿罪的本质系“权钱交易”的行为,即是国家工作人员基于其具有某种职务而收受他人的财物,此财物与行为人的职务具有关联性和对价性,行为人不应当收受却收受了这种利益;至于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利益是否实现都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受贿罪的规定,被告人赵某某构成受贿罪。最终, 法院判决:1、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 000元。2、被告人赵某某退缴犯罪所得260 000元及其孳息,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责任编辑:刘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