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机自己轧伤自己,能否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原告马某为一名大货车司机,从事煤炭运输生意。2016年12月22日凌晨2点,马某将煤炭卸车后回家途中,发现车辆似乎有些问题,于是下车进行检修,由于车辆停在一处坡道上,不久大货车发生后溜,将正在检修的马某轧伤。经医院诊断马某伤情为左小腿挤压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后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后,马某要求保险公司对此进行赔偿,多次商讨后无果。2017年7月,马某将车辆挂靠公司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万余元。
马某认为,货车登记在挂靠公司大漠商贸公司名下,实际车辆所有人是自己,保险费也是自己缴纳的。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中赔偿所指的第三人并非固定不变,在特定时间自己由车上人员转变为车外的第三人,故自己的身份符合车外第三人身份。自己与被告大漠公司属于挂靠关系,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应由大漠公司赔偿。马某向法庭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住院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挂靠合同、保险单等证据。
被告大漠公司辩称:货车属于马某所有,在公司挂靠,公司和马某只是挂靠合同关系,没有约定相关的赔偿,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本案原告作为车辆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不应认定为第三者,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大漠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签订的管理服务合同书,双方没有对此赔偿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大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交强险保单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原告提供商业险保单中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被告大漠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其与原告签订管理服务合同书。故原告驾驶车辆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合格驾驶员使用被保险车辆的情形。原告下车检查车辆时虽然属于事故发生时具体时空条件的“第三者”,但对该车辆有实际控制力,因其作为保险车辆的风险控制人,自己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不能成为“第三者”。
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马某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4月,马某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