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王某诉至哈密铁路运输法院称,李某分别于2012年10月11日、2013年2月7日以干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向王某借款30000元和160000元,并向王某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李某向王某归还借款70 000元,对剩余120000元借款,李某于2017年4月5日向王某重新出具借条。此次双方口头约定该款于2017年12月底前还清,未约定利息。现王某要求李某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审法官庭后将关于利息的法律规定向王某做了明确解释,并积极与李某进行联系,最终王某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达成调解。
法官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王某与李某对借款利息未做约定,视为不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即不支付自2013年2月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王某与李某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仅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底前,现李某未按约定时间及时归还借款,应当自2018年1月1日起向王某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综上,在借款中双方可以就利息标准以及偿还方式进行约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期限偿还利息。但是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人不能再要求偿还利息。如果债务人逾期偿还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其支付超出还款期限期间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