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对于当事人拒不到庭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的几点思考
作者: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刘璐  发布时间:2018-02-08 16:06:32 打印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李某与王某系战友关系,2015年6、7月期间,任某、李某与王某口头协商收购哈密瓜事宜,王某收取任某、李某瓜款22.5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李某、任某主张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只有收瓜,而王某未履行,起诉要求王某返还收瓜款22.5万元。

  王某辩称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是:由王某为任某、李某代办收瓜、发瓜,第三人张某在广西代为收瓜并将瓜款汇给李某,双方已于2015年7月24日对账,收瓜款已结算完毕,任某、李某尚欠王某瓜箱款、代办费未付。

  二、审理过程及裁判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委托事项的具体内容;2.王某是否已履行委托义务。

  原告方的举证有收条一份,以此证明王某收取了22.5万元,但王某未履行交瓜的合同义务。被告方的举证围绕其履行运输、卖瓜等合同义务出示了运输单据、瓜箱款单据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委托合同关系成立。李某、任某已经履行了预付处理委托事务费用的义务,王某亦应履行其作为受托人应当履行的诸如报告义务、交付财产义务等,庭审中被告方辩称:双方委托合同内容不仅是收瓜,还包括运输、销售、返款,并且自己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但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欠缺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要求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对判决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将案件发回重审。再审过程中,追加张某为第三人,张某认为自己是王某派去内地卖瓜的,只负责看瓜的斤数和行情,瓜款由瓜老板直接打给王某,其陈述对王某不利。二审中被告方要求法院调取了一份在二审法院中的询问笔录,该份笔录是李某、任某本人的陈述,笔录中记载了任某本人的陈述:王某曾给任某和李某看过一个账本,经任某计算即打回来的款项减掉纸箱钱、运输费和人工费等费用,剩余款项应为116万元左右及李某认可收到过瓜款15万元。再审法院据此认为双方之间约定的委托合同的内容包括收瓜、运输、卖瓜等事宜,王某履行了相应义务。原告方认为被告方未履行委托事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能成立,据此,再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三、审判实践中的几点思考

  (一)当事人陈述是证据吗?

  本案是一件订立口头合同的委托合同纠纷,口头合同的优点是简便快捷,缺点在于发生纠纷时取证困难。因此在审理此类纠纷时,案件当事人的陈述对查明案件事实十分重要,但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三位当事人均委托了代理人,法庭再三要求其本人到庭均未果。二审中对当事人询问的笔录作为再审的重要证据,为审判实践提供了重要参考。

  民诉法第63条明确将当事人陈述列为证据的种类之一,民诉法解释第111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讯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基于合同事项仅仅是收瓜,王某没有履行合同的主张,要求被告方返还瓜款,委托事项和履行合同的情况在本案中属于待证事实,而原告是对委托事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因此原告不能对委托事项加以证明时,应当认为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没有尽到举证证明责任,此时待证事实扑朔迷离,原告应当承担败诉的结果。

  一审中因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当导致判决结果有悖事实,再审将原告方陈述的事实作为证据,为查明委托事项提供了有利依据。

  (二)委托了律师,当事人就可以不出庭吗?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一方面可以方便不便到庭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另一方面对于诉讼能力较差的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可以补充和扩展其诉讼能力,也有利于法院高效审理民事案件。但是问题来了,只要委托了合法的诉讼代理人,当事人就可以不出庭吗?

  在审判实践中,有相当数量的案件当事人,虽然委托了特别授权的代理人,但代理人对案件事实细节模糊,甚至对部分重要事实一无所知。有的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不断要求休庭与当事人核实案件事实,严重影响庭审效率;有的代理人对于案件事实进行主管臆断的描述,严重影响法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

  为积极构建诚信社会,要求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到庭以便查明案件事实,强制措施是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有利保障。民诉法第10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拒传”。 对于必须到庭的被告,新民诉法解释有明确的规定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抚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同时,对于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民诉法解释也明确规定,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拒传。”

  拒传作为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之一,由于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在实践中的应用较为审慎,民诉法规定,拘传必须用拘传票,并直接送达被拘传人;在拘传前,应当向被拘传人说明拒不到庭的后果,经批评教育仍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

  实践中部分当事人为了逃避法庭的询问,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进行含糊其辞的陈述,难以查清案件事实,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为了查清案件,实践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必须到庭的原、被告采取拒传措施,真正发挥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作用。

  综上所述,委托诉讼代理人是一项方便诉讼的制度,但是,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即使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当事人也必须要到庭接受法庭的询问,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责任编辑:刘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