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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在审判实践中的几点思考
作者: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祁云凯  发布时间:2018-01-16 13:02:33 打印 字号: | |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增长,保险公司作为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当今社会扮演着重要角色,保险纠纷类的案件也随着当事人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而逐渐增多。为正确审理保险纠纷类的案件,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出台了《保险合同纠纷审判白皮书》并向社会公布。《保险合同纠纷审判白皮书》的出台在全疆乃至全国范围内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为各基层院审理该类纠纷提供了现实可行的指导意见。笔者认真拜读了《保险合同纠纷审判白皮书》后,对《白皮书》的指导思想在审判实践中结合所办理的案件,浅显的发表以下几点思考:

  【基本案情介绍】

  2016年1月22日20点30分许,原告马某驾驶自己的大众高尔夫小型轿车行驶至218国道路段与案外人曹某驾驶的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通过口头定损后,原告认为被告对事故车辆定损价格过低,遂向巴州明智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同时将车辆送往库尔勒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2016年5月1日,原告马某在尉犁县交警大队与曹某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双方车辆都由甲方马某修理,甲方付此事故所有责任,双方私下解决与交警队无关”,协议上原告马某、曹某、交警队出警民警在协议书上进行签字确认并加盖了交警大队公章。2016年5月3日,巴州明智价格评估事务所做出评估报告,认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市场价为60774元。原告车辆经库尔勒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维修后,产生维修材料费53024元、维修工时费7750元,两项合计60774元。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的小轿车购买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91831.2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按照原告申请的评估价格进行赔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合计60774元。

  【裁判结果】

  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陪特约险,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投保范围内承担全额赔付义务。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距今已达数月,无法还原事故现场并划分责任,双方在事故中未发生人员伤亡属于单独车损,事故双方可以选择简化处理,双方对事故责任选择协商解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协商的结果严重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提供交警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意见未予采纳。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对车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为防止拖延处理,原告将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维修,并且及时委托巴州明智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车辆维修价格进行评估,并无不妥,该评估报告系由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第三方做出且评估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印证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对被告辩解的原告未在车辆4S店进行定价维修,被告不认可评估价格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并且法律也并未硬性规定车辆损坏只能在4S店进行维修,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采纳评估机构的意见,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60774元,被告应当按照评估报告认定的价格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该起事故系双方车辆发生碰撞引起,原告车辆损失中的2000元,应当由对方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负责赔付,原告与对方车主达成协议不要求对方赔偿自己的车辆损失,视为放弃了对方的赔偿责任,但却因此变相增加了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因此,为公平起见,对原告放弃对方赔偿的部分也不得向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进行主张。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在扣除对方交强险限额2000元赔款后,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经核算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为58774元(60774元-2000元)。后承办人通过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向双方释明法律关系后,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一次性赔付车辆损失50000元,双方握手言和圆满结案。

  【审判实践中的几点思考】

  1.没有交警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

  对于该问题我认为:首先,交警事故认定书属于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当事人事故责任的公文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可见,交警事故认定书在现有法律规定中只是被作为一种证据使用,对证据的认定适用证据规则,法院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如果不采纳该证据,法院仍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确定事故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由此可见,法律并未规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需要以有交警事故认定书为前提,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没有交警事故认定书为由拒赔。

  2.事故双方通过自行协商确定由其中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免除对方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是否对免除的部分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与对方车主达成协议不要求对方赔偿自己的车辆损失,属于放弃对方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但这种放弃赔偿的权利变相增加了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明文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由此可见,本案原告放弃对方赔偿的部分也不得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主张。
责任编辑:刘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