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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履行期限未满,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王葵 卞新福  发布时间:2017-12-27 11:52:22 打印 字号: | |
  近日,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了一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孙某某、金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院判决被告金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2日,赵某军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期一年,被告金某某为此款担保,原告将借款当即给付。因赵某军意外去世,原告刘某某多次向赵某军的法定继承人赵某某和孙某某协商借款归还事宜,但被告赵某某和孙某某对此款态度反复。鉴于此情况,如果按照借条约定,让原告在借期届满之后再行起诉,势必会让原告刘某某的债权面临更大的风险,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金某某辩称:借条上担保人签名是我自己签的,但是我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金某某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保证期间应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起算,本案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7年4月22日,被告金某某享有期限利益,且被告金某某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刘某某现在要求被告金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结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现担保人情形,法院应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此次案件担保类型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但是此案件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保证人金某某是享有期限利益的,因此法院判决金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此外,如果本案中原告向债务人的法定继承人追偿不能,可以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此时的权利可以得到救济。
责任编辑:刘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