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于2015年6月9日为自家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双方订立保险格式合同,约定保险人承保的险种为:(一)机动车损失保险,(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该保险公司同时向投保人姜某出具了保险单等。格式条款中还包括有保险人无责免赔条款,保险公司在签约时就保险人的无责免赔条款未向投保人姜某书面或口头说明,亦未在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合同确定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2015年8月9日,姜某驾驶投保车辆在乌鲁木齐市人民路与新华南路交汇口处与黄某驾驶的小型箱式货车相撞,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勘察后,作出认定: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姜某修理车辆花费共36225.4元。为此,姜某将肇事车驾驶人黄某、车主陈某、挂靠单位乌鲁木齐市兴鑫强商贸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判决:肇事车驾驶人黄某、车主陈某、挂靠单位乌鲁木齐市兴鑫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连带责任,赔偿姜某修理费36225.4元。该判决生效后,姜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4月18日,法院出具执行终结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已执行20000元,尚欠16225.4 元未执行;申请执行人姜某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黄某(肇事驾驶人)、陈某(车主)、乌鲁木齐市兴鑫强商贸有限公司(挂靠单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黄某(肇事驾驶人)、陈某(车主)、乌鲁木齐市兴鑫强商贸有限公司(挂靠单位)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姜某在尚有16225.4 元案款未执行到位的情况下,依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向法院起诉就未执行部分款项要求该保险公司理赔。
本案法院审理的焦点问题是该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根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赔条款对本次交通事故免赔。
姜某与该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属于格式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无责免赔条款是对保险责任免除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仅依据保险单上投保人姜某的签字不能认定该保险公司尽到了保险人提请被保险人注意该无责免赔条款或明确说明该条款之义务,该无责免赔条款对投保人姜某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于姜某要求该保险公司支付未执行到位部分的修理费及其诉讼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及第二款“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该保险公司可以自向被保险人姜某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姜某对本案保险事故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个是“无责免赔”条款的适用问题。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合同(通常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是确定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正是由于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这一特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免责条款的生效条件做了明确的强制性规定,即只有在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前提下,免责条款才能生效,而该条件是否成就的举证责任由承担说明义务的保险人承担。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成为保险公司败诉的一个重要原因。在此问题上,对是否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程度或者标准,依赖于社会大众的认识水平以及生活经验等,保险行业需根据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做出具体的合同规定,以提高法官对此事实认定的可预见性,降低自由裁量的幅度。二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相衔接的问题。在交通事故中,原告作为受害人,基于侵权关系,有权直接向侵权人主张损失,作为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存在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但是依据补偿原则,原告无权分别依据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获得双重的赔偿。本案原告首先选择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在损害无法得到足额赔偿时,只能就其未受偿部分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且在赔偿数额范围内,保险公司代为取得向侵权人求偿的权利。由此受害人的损失既可以得到全额补偿,又可以使两个生效判决顺利衔接,而不至于导致两个判决相互重叠或脱节,案件这样处理才能起到良好的审判效果和社会示范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