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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权利应在法定期间内行使
作者:乌苏市人民法院 申玉虹  发布时间:2017-12-08 16:18:13 打印 字号: | |
  11月10日,乌苏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葛某诉被告奎屯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被告于11月27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原告与公司因买卖合同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奎屯市,应由奎屯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因此便申请将本案移送由奎屯市人民法院审理。

  乌苏市法院承办审判庭认为,被告于2017年11月9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按照法律规定,其于应当在法定的提交答辩状期间即应在收到起诉状第二日起15日内递交答辩状或提出管辖异议,按照上述日期,被告最迟应于2017年11月25日递交管辖异议申请,但其于2017年11月27日才递交,故对其管辖异议申请法院未予受理。案件将依法按正常程序继续审理。

  法官提醒:民事诉讼法之所以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期间作出明确规定,是为了保障民事诉讼对当事人权利予以及时保护,体现了民事诉讼法定程序公正及效率,二者缺一不可,同时亦可防止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程序,致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障。因此,乌苏市人民法院的做法是民事诉讼法在实践中公正与效率的体现,是正确的。借此也提醒公民在行使诉讼权利时,应当注意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以免其正当的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责任编辑:刘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