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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间借贷中哪种行为构成诈骗罪?
作者: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陈宏毅  发布时间:2017-12-07 11:30:35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大量发生,但有些人借上钱后长期不还,甚至有些人在借款时夸大履约能力、编造谎言,骗取借款后失联,最终走上犯罪的道路。近日,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这样的案件:被告以借钱为名实施诈骗,最终获刑。

  【基本案情】

  被告人韩某与妻子杨某某共同经营玛纳斯县韩某醋厂,后变更名称为玛纳斯县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2015年7月,被告人韩某在负债情况下,向被害人王某某提供虚假的住宅和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伪造申请创办第三产业的报告并加盖伪造的玛纳斯镇人民政府印章和伪造证明并加盖伪造的玛纳斯县玛纳斯镇三工庙村的证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王某某与之签订借款合同,并于2015年7月14日、16日按被告人韩某的要求将借款10万元人民币分两次打入被告人韩某女儿韩丽某的账户,韩丽某用于偿还债务。2016年5月被告人韩某离开玛纳斯前往库尔勒市,后更换手机号码,未告知被害人王某某,王与之失去联系。2016年7月,杨某某与其子韩某国离开玛纳斯前往库尔勒市。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韩某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库尔勒公安处库尔勒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法院裁判】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某10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适用法律和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韩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损失十万元人民币。

  【法官释法】

  正常的民间借贷与诈骗罪之间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韩某在玛纳斯县人民涉及民间借贷案件二十余件,为什么本次借贷就涉及犯罪?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结合本案,被告人韩某伪造资产证明、合同及申办第三产业报告的事实有其供述及鉴定意见证明,伪造行为反映其在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即具有骗取被害人钱款的直接故意。借款到手后,并非其所述将借款用于资金周转,而是进入其女儿账户,用于偿还其女儿所借债务。借款到期后其离开本地更换电话号码,虽辩称在外地收账却未将账款用于偿还被害人借款。所以从借款各阶段考察,被告人韩某主观故意明显,且被告人韩某骗取对象为货币,在其占有时即为所有,已经排除了权利人即本案被害人对货币的支配权,之后其利用该款为其女儿偿还借款,利用、处分了该财物,因此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相关法律条文连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刘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