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在探究最高理性的路上——再读《民法总论》有感
作者: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王弦  发布时间:2017-11-16 18:35:51 打印 字号: | |
  办公室的案头手边一直摆放着《民法总论》,我常时不时地翻开。——这本梁慧星教授所著的民法基础教材,从研究生时代就是我最喜爱的法律书籍之一,直到现在,每次打开书查阅法律依据、探究民法原理,都不会让我失望,甚至常常令我有新的领悟,给我带来茅塞顿开、原来如此的惊喜。

  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颁布,学习这部新法的时候,我总喜欢翻开《民法总论》配合理解和对照,很多次,我都能得到我原本想要的和我预期之外的收获。举个小例子,我们都知道,较之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个很大的变化主要在于:不再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取消了对民事行为的变更权。这些变化对民事法律的适用、尤其是对我们商事法官适用《合同法》具有非常大的影响。将这些变化和修改带入到《民法总论》中去对照,我们发现。梁慧星教授在《民法总论》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章节中,有两处阐述是可以明确地对应今天《民法总则》的修改。一是他提出了一个“民事行为”的概念,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以此回避‘无效法律行为’这一不合逻辑用语所引起的无益争论”;二是就民事行为的价值判断,他提出的是“民事行为的无效和撤销”,通篇无一字着墨于“可变更”。——多年前,梁慧星教授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阐述,现在看来依旧是历久弥新。——我不得不再次叹服于《民法总论》的精准与前瞻性。

  前段时间手上正在承办一件房屋买卖合同案,因为涉及到无权代理,一时之间相关概念和法律关系自己突然有些理不清楚,比如:一般认为,无权代理未经追认则其行为归于无效,但其行为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这是个问题。翻开《民法总论》,读到这一段:“按照民法代理制度,无权代理行为本人不予追认的,该行为并非当然无效。只是不能依代理制度对本人发生代理行为的效力而已。这种情况,该无权代理行为,如果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虽不发生代理行为的效力,仍将发生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并由该无权代理人自己作为当事人而承担其法律效果。”寥寥几句话,清楚而简洁的表述,立刻起到了为我指点迷津的作用。

  我常常带着纷繁案件事实不清、法律关系不明的迷雾,求助于这本宝书,我总想回到民法最基本的理论,看看它的本源来自哪儿、精神是什么,以期能够在迷雾中找到我裁判案件时确定以及准确的方向。面对《民法总论》中的同样一段话,不同时段的我,带着不同的疑问和思考,每次理解的角度、深度和得到的影响、启发,都有所不同。——有时候想想,自己也觉得不可思议。是我自己有所进步,抑或《民法总论》的深矿我仅掘得点滴、且在持续掘进中?显然,答案是后者。梁慧星教授《民法总论》的英译是《General Introduction to Civil Law》,直译是“对民法总的介绍”,但我一直认为,这本书可以称得上是“对民法最经典的介绍”。

  我的这本《民法总论》的扉页上,有一段很多年前我摘抄的爱默生的话:“在对于世界法则和事物结构的各种探究中间,最高的理性总是最真实的。似乎只有一线可能的事物——它是那么精致——往往是因为它在精神的各种永恒的真实中位置最深,所以才隐约而朦胧了。”当时抄下这段话,我是觉得《民法总论》配得上“最高的理性”;之后再重温这段话,我常反思:作为法官的我应如何追寻最高的理性?法官即裁判者,而裁判追求的就是最真实和最高的理性。我们在审判实践中,从案件到书本几番往返探究法律要义、原则、精神,应当就是追寻最高理性的过程吧。对,我们在司法路上,继续前进。
责任编辑:刘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