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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餐时过程受了伤,商家、当事人难辞其咎
作者: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罗敏   发布时间:2017-11-14 18:25:12 打印 字号: | |
  张某在某火锅店就餐时滑倒,脸部受伤严重,多次向某火锅店讨要说法无果,将其告上法庭。

  2016年1月29日晚,张某与同事在某火锅店包厢就餐。在就餐要结束时,张某欲前往出包厢右侧的卫生间。张某在走出包厢时先横过走廊走向左前方,并在包厢左前方处滑到。此处墙面为嵌入式消防栓箱,消防栓箱前摆放有陶瓷花盆,高度约60厘米左右。张某摔倒时,面部与花盆发生碰撞,致使花盆破裂,将张某左脸划伤。事发后,张某同事及火锅店的工作人员及时进行救助,并拨打急救电话。

  当晚,张某被送往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7天。出院后张某又前往上海市多家医院治疗。2017年4月28日,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张某面部皮肤裂伤并面神经损伤,目前遗留左侧轻度面瘫,伤残等级为十级,面部范畴累计15.80cm条状瘢痕形成,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及护理期均为60日。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某火锅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某火锅店二楼走廊处,某火锅店作为提供餐饮服务的公共场所,来往人员较多,应当在地面、墙面等显眼处张贴警示标示,向来往顾客予以告知、警示,但某火锅店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同时,某火锅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通道两侧及消防栓箱前摆放较大型花盆,留下安全隐患,最终致使张某滑倒后面部碰撞在花盆上受伤,某火锅店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责任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是某火锅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当晚饮酒意识不清,张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事发时被告处地面湿滑致其滑倒。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故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本次损害张某应当承担60%的责任,某火锅店应当承担4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某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794.19元;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刘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