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原告郭某起诉某中学要求:1、撤销对原告的辞退处理决定,安排原告的教师工作;2、被告给原告补缴2010年至2016年期间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郭某的诉讼请求。2017年3月,郭某再次起诉某中学要求:1、被告补发原告2010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共计150000元;2、被告补发原告2010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各项福利28000元。郭某的后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郭某后次诉讼与前次诉讼的当事人虽然相同,但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故郭某的后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