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学后,石河子市某中学学生张某与同学逗留学校踢足球受伤,张某父母多次索赔未果,便将学生李某及其父母、学校告上法庭。
【案情】
2015年9月17日19时左右,石河子市某中学通知学生放学,各班班主任按照往常规定告知学生赶紧回家后便参加了全校教工大会。该校初一学生张某、刘某、李某、王某等人放学后未按要求回家,而是自发组织在校园内玩“耍猴”的足球游戏,即一名参与者扮演“猴”站在中间抢球,其他参与者围成圆圈进行传球,且防止扮演“猴”的人碰到足球。游戏过程中,该校初三学生李某加入该游戏,张某站在中间扮演“猴”进行抢球时将足球踢到李某腿上,后李某将球踢至张某右眼处。张某突感右眼疼痛,在一旁休息,李某进行了询问道歉,后张某随同刘某一起回家,无人向老师告知此事项。次日,张某前往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右眼眼挫伤、右眼黄斑水肿、右眼黄斑裂孔、右眼视网膜破裂、右眼视网膜震荡。
【裁判】
经法院审理,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刘某、李某、王某支付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4092.9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释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李某在本次事故中有无过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足球运动中,人体发生直接接触,活动参与者极有可能出现身体损伤。鉴于该项运动的性质决定了参与者难以避免面临潜在的人身危险,参与者自愿参加足球运动,应属于自愿承担危险的行为。
本次事故发生时,张某与李某均是十周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且二人都曾参与过足球运动,其有能力意识到踢足球是一项激烈的对抗性竞技活动,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应当能够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在本次活动中,李某按照活动规则与其他参与者进行传球,且要避免中间的“猴”抢到球时,张某则作为“猴”进行抢球,并在抢球时将足球踢至李某腿部,致使足球受力后弹至张某右眼处,对此双方都没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故对于张某的损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由李某分担20%的损失。
因李某无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张某的损失,由李某的父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石河子市某中学是否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事故发生在放学后,且被告石河子市某中学按照惯例召开全校教工大会,各班老师已通知学生放学并尽快离校不要在校逗留,张某、李某及其他学生自发组织在校内操场玩“耍猴”的足球游戏,并非学校安排组织,若因此要求学校在放学后将学生全部清出校园,不仅加大了学校的责任,也会使学校为了避免承担责任禁止学生放学后在校进行任何体育活动,这将不利于学生的教育、成长。
因此,法院认为被告石河子市某中学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对张某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