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债的形式发生的公民、法人之间的经济联系日益频繁;保障债尤其是合同之债的履行,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商品流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物权法》规定了抵押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拍卖和变卖抵押财产,但是如何申请、具体适用何种程序申请未予明确,使实体上的权利无法获得司法程序的保障。域外立法关于担保权实现的程序主要有诉讼裁判、申请拍卖和非讼裁判三种模式。现阶段我国采用非讼裁判模式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符合程序正当和高效的要求,也具备相应的理论基础。同时,根据我国强制执行程序的现状,应当在裁定程序中强化对债务人的程序保障。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
担保物权,是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他物权,指的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一般来说,债务人对于自己负担的债务,应当以其全部财产负履行义务,也即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其债务的总担保。在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变卖债务人的财产,以其价金清偿债权。债权不具有排他性,因而对于同一债务人,不妨有同一内容或不同内容的数个债权并存。对于同一债务人,可能发生负债超过其财产总额的情况;而一切债权都处于平等地位,其间并不发生顺位(次序)的问题。同一债务人的数个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都平等享有权利:如果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总债权时,就要依各债权人的债权额按比例分配,债权人的债权就可能得不到完全清偿,这是一方面。
另一方面,债权也不具有追及性,在债务人让与财产于他人时,该部分财产即失去担保的性质,因而可能发生债务人以让与财产的行为而致损害于债权人的结果。可见,即使债务人现实有充分的财产负担债务,但债务人可随时增加债务额;又可随时让与财产于他人,债权人仍有债权得不到清偿的危险。债权人为避免这种危险,乃依靠特别担保方法保障债权。这种特别担保方法有人的担保、物上担保、金钱担保三种。对人担保就是保证,金钱担保指的是定金。物上担保,即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供履行债务的担保,不论债务人是否负担其他债务,也不论债务人是否将此担保物让与他人,债权人对此担保物得优先直接行使其权利,以之供债权清偿。这即是担保物权。
(二)担保物权的特征
担保物权是指为确保债务清偿的目的,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的物或所属的权利上设定的、以取得担保作用的定限物权。担保物权以取得担保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实质内容。担保物权具有确保债务履行以及促进资本和物资融通的功能。担保物权具有以下特征:
1、担保物权具有价值权性。与用益物权以对物的利用为目的不同,担保物权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担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担保物权实现时,其价值权也得以实现。
2、担保物权具有法定性。担保物权对提供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财产具有直接支配的效力;具有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效力的权利,仅以法律规定为限,当事人不得约定设立担保物权,也不得协议变更担保物权发生的要件和内容。
3、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一般情况下,担保物权从属于债权而存在,担保物权的成立以债权的成立为前提,而且因债权的移转而移转,因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应当注意,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并不是绝对的,如最高额抵押并不以债权的存在为其发生或存在的前提条件。
4、担保物权具有不可分性。在所担保的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担保权人可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权利。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不是担保物权在性质上的不可分,而是为增加其效力赋予担保物权不可分性,当事人可约定排除担保物权行使的不可分性。
5、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担保物权的实质在于对标的物交换价值的直接支配。因此,担保标的物变化为其他的价值形态时,担保物权所具有的支配效力及于变形物或者代替物。担保物因毁损灭失所获得的赔偿金成为担保物的代替物,担保物权人可就该代替物行使担保物权。
二、物权法律性质
传统理论上对物权的定义尽管有所不同,但始终未脱离“物的可直接支配性”这一本质。担保物权是否具有物权属性,主要看“是否具有直接支配性”,这也是很多人争论的逻辑起点。所谓支配,是指对物加以控制、管领、处分;所谓直接支配,是指权利人得依自己的意思,无须借助于他人的意思或行为,即可实现。物权的权利特性在于其反映了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而且这种关系是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这正是创设“物权”这个法律概念之法律目的之所在。本文认为,既然物权的本质是人对物的支配,那么可用被视为“担保之王”的抵押权为例探究其是否具备这种特征。如果具备,那么抵押权属于物权;如果不具备,则抵押权就不是物权。认为具有直接支配力无外乎认为实体上(使用价值)和价值上进行直接支配。
债,作为民法上的概念,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债的客体只能是行为(给付)。担保物权的客体是物,根本不是行为,它只是以某一特定物的一定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担保物权“债权说”试图论证担保物权的债权性质,而无法解释“担保物权的效力仅仅及于担保物而不是债务人”这与一般债权结构不同的特点。所以,认为担保物权是债权的观点实质上是未理解担保物权的本质,也混淆了债权和债的担保。
担保物权既不是物权也不是债权,那么它必然是有别于两者的第三种权利。
(一)有学者认为担保物权的价值在于保障债权的优先受偿,是一种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破产时,担保物权人得就担保物之价值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说,担保物权作为一种优先受偿权,它的利益只是体现在所担保的债权在清偿时具有顺序上的优势或便利,即排在前面的比排在后面的有更多的机会,或许带来财产利益。这就意味着,当担保人只有一个债权人时,担保物权的存在是没有太大意义的,而当担保物权人面对多个债权人时,担保物权所具有的优先受偿的优势才会得到淋漓尽致地体现,因此,担保物权该不该优先受偿往往只是债权人之间讨论的问题。担保物权并不具有物权上的优先效力,具有的只是一种优先清偿的权利,因为设定了抵押的债权,只是具有了优先受偿的可能性,但并不是必然优先受偿,这一方面取决于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总数量,另一方面还要受到法律的限制。因此,我们强调对担保物的实际控制已经没有任何意义,将其认定为一种“优先意志”的体现反而更符合担保物权的本质价值。
(二)还有的学者坚持“担保物权独立性”理论。传统的抵押权的功能主要是担保债权的实现,维护静的交易安全。但现实经济的发展迫切需要担保物权能够起到融资的功能,促进市场的动态发展。“所以,抵押权制度从以金钱借贷为中心,过渡到以金钱投资为中心,只能说是倒入抵押权投资流通性的结果。只有这种抵押权的流通性才是直接间接促进近代抵押权制度重大进步原动力。” 随着人类经济的发展,担保物权已从以前单独的“担保功能”发展到当代的“流通、融资”功能,担保物权的独立性价值也日益凸显。担保物权是不是一种优先受偿权笔者不想妄下结论,至于担保物权有独立性的价值和趋势笔者不予否认,但这种趋势从来也不会改变它仍然能作为债的担保方式的性质。总之,它是一种不同于物权和债权的暂时无法达成共识的第三种权利或新权利,是债权的担保方式,同时在当代又具有了一些新功能。
(三)综上,担保物权在本质上非物权,将其放在物权法将失去理论基础,我国物权法将其纳入其中的确不伦不类,反而产生我国立法上肢解现行担保法,割断担保方式之间的联系,压缩担保方式发展空间的负面作用。这样,担保物权在民法中还有两种可行的立法方式:一种是作为债的担保方式,规定于债编;另一种则是作为第三种独立的权利规定于独立的权利编。本文以为在现今情况下,担保物权不是债权,但是它是债权的担保方式是没有任何争议的,所以放在债权编中债的担保章节之中是合理的。注意这里把担保物权放在债权编不是基于认为它是债权,而是因为它是债权担保。这具有逻辑上的合理性和完整性。笔者也承认担保物权从未来的发展趋势来看是可以作为一项独立价值的权利而存在的。国外已经有立法例。但是,就我国的社会发展现实来看,把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为时过早,超前于现实。即使退一步说,担保物权作为独立的一项权利也不会否定它同时也是债权的担保方式,所以,在现有的体制下把它纳入债权编是最好的折中选择。既维持了债的担保的完整性,有利于建立统一的债的担保制度,明确法律的适用范围,张扬和实现法律的制度价值,如果需要,又可在以后的立法中另立章节赋予担保物权独立的效力。这样既符合逻辑性也照顾了我国社会的现实性,同时也能做到与时俱进,未雨绸缪。
三、担保物权实现的程序
民事执行是实现民事权利的重要手段之一,也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的最终环节。民事执行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确定和变更物权、债权等各类财产权的过程。在民事强制执行的程序中,通过物权和债权的转换,得以使债权人实现债权,获得物权,为物权之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一个重要方面。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这一实体法的规定,虽对债权人有利,但如何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实现,这是民事执行程序立法和司法解释所必须解决的问题。
在比较法上,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属于“非讼案件”或“非讼事件”的范畴,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相关法律对此作了明文规定。 笔者认为,在我国,将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作为非讼案件,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或制定民事非讼程序法时将其单列为一案件类型,充分发挥非讼程序迅捷、经济地解决纠纷的职能,最大化地体现担保物权的功能作用。但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与一般非讼案件不同,在制度设计上也有不同于一般非讼程序的特点。
(一) 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案件的启动
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案件虽为非讼案件之一种,但非为职权事件,法院无法依其职权而启动,必须依申请人的申请而启动。根据我国物权法和合同法的规定,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案件的申请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和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以及出质人和债务人。与一般非讼案件中的申请事件不同,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案件可因担保人 (出质人或债务人)的申请而启动,这主要是基于我国物权法第220条、第237条关于担保人督促担保物权人及时行使担保物权的实体规定。但申请人原则上应对程序的对象有处分权或支配权,而担保人 (出质人或债务人) 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案件时,担保人 (出质人或债务人)在担保物权设立后是否仍然对担保财产具有处分权或支配权,颇值研究。
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该条规定说明,在无法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条件下,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法院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无须经过诉讼过程,就可以进入执行程序。在适用物权法195条第2款规定的抵押权强制实现过程中,法院作出民事裁定的行为,属于执行阶段中的裁判事项,应当由法院的执行机构来审查,而不是立案庭来审查。
另外,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217条、218条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3条、214条也都规定了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对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进行审查的权力。
(二) 关于抵押权实现程序的设置
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现行的执行权运行机制,是在执行局设立专门机构分别行使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和综合协调权。 执行局内设的机构一般由执行实施、执行审查裁决和综合协调三个部门组成。这种执行工作专业化的分工和机构职能的合理配置,可以更好地保障和监督抵押权强制实现程序的进行。这样,既可以保证执行机制的分权制衡,又可以保障执行案件的公正与效率。
在抵押权的实现中,可分成审查裁决和拍卖变现两个阶段:
1、 审查裁决阶段。根据抵押权人的执行申请,由执行局内设的执行审查裁决机构向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发出听证通知书,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在听证过程中,仅就当事人的主、从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和抵押权的实现方式问题进行形式审查,双方对此无异议的依法作出准予拍卖、变卖的民事裁定,此裁定即为抵押权强制实现的执行依据和执行通知。如果在听证过程中,债务人或者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存在等实体法律关系有异议,可以提起异议之诉,或者由抵押人对债权人、债务人合并提起抵押权不存在之诉等。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驳回抵押权人的拍卖申请;理由不成立,裁定执行。
2、拍卖变现阶段。执行局内设的执行实施部门根据执行审查裁决部门作出的民事裁定,作为抵押权强制实现的执行依据,对用以抵押的财产实施查封或扣押,并可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如果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抵押财产依法委托评估,委托拍卖行组织拍卖或变卖,具体程序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执行。
(三) 担保人之程序保障
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案件为非讼案件,人民法院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即仅从程序上审查应否许可强制执行。形式审查的内容包括担保物权有无依法公示及是否已经达到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
就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案件,如果关系人对担保物权的存在与否及担保债权范围和数额存在争议,应作何处理?对此,理论界和司法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主张。一种观点认为,依诉讼非讼二元论模式,担保物权存在与否及担保债权范围和数额的争议属于实质问题的争议,应由当事人在非讼程序之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诉讼法理予以解决。另一种观点认为,诉讼非讼二元论模式本身有其缺陷,在当事人之间关于实质事项的争议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仍要求其另行启动诉讼程序,对法院及当事人将造成人力、时间和费用上的额外负担,有违程序经济原则及程序利益保护原则,无端放弃了扩大程序制度解决争议的功能,未能一并利用非讼程序以避免不应发生的执行根据,并减少执行程序的困扰。如果在非讼程序中,已有适合于该争执的诉讼法理之适用及程序保障之践行,应当承认非讼裁定具有相当于法院依诉讼法理就同一争执所作的判决的效力。从上述程序法理交错适用论而言,非讼裁定中就某实质事项的判断部分,是否对关系人就某项私权之存否具有既判力或其他拘束力,取决于该裁定的形成过程(审理过程)对该人就该私权之存否有关资料的提出有没有造成突袭性裁判,即有没有赋予相当的程序保障。易言之,关于实质事项的判断,对当事人已赋予充分的程序保障,亦可承认裁定具有更大的效力以约束后诉讼(后程序)的法院及当事人。问题解决的关键在于程序保障之有无及可否评价为相应于实质的诉讼程序上的程序保障。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就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案件而言,有关担保物权存在与否及担保债权范围和数额等实体的问题,应尽可能在非讼裁定形成过程中一并予以解决。由于担保物权存在与否及担保物权范围和数额等实体上的争议对立色彩浓厚,为配合其争讼性及对立性的程序保障需求,法院应求诸诉讼法理,如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举证责任分配、言词辩论等,尽可能地赋予当事人参与裁判过程和辩论的机会。至于就其他非实质争议部分,法院则应置重于迅速、经济需求而适用非讼法理予以审理。果若如此,就同一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案件的审理,可兼顾各种不同的程序上的基本要求,迅速、经济地解决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