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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被保险人因心脏病突发导致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可否拒赔?
作者: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高华东  发布时间:2017-09-28 11:15:57 打印 字号: | |
  黄某于2012年7月12日与阳光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约定:被保险人为黄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半7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2012年11月4日,黄某在市区道路上驾驶保险车辆行驶时,突感胸痛头晕,头部栽倒在方向盘上,致使车辆失去方向控制横越双实线,冲向反向车道,与迎面驶来的电动车相撞,致使电动车驾驶人韩某当场死亡。公安交警部门经对此次事故调查,查明黄某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已发生过胸痛头晕,发病时间约为5分钟左右,因感到胸痛头晕黄某曾到医院就诊,吃了一个月的药,症状有所好转。但事故发生前三天药已吃完,这几天没有吃药,事故发生当日其驾车赴会,车辆行驶中脑子突然一片空白,致使此次事故的发生。公安交警部门经委托相关法医机构鉴定,结论为:黄某的疾病表现符合心脏病特点。最后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11月20日死者韩某的法定继承人将黄某及阳光保险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韩某死亡的相关损失费用。2012年12月28日,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由黄某赔偿韩某的法定继承人各项损失。2013年3月,黄某向阳光保险公司提出保险金赔偿请求,阳光保险公司于2013年4月作出机动车保险不受理索赔案件通知书,认为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黄某的理赔请求遭拒,后黄某将阳光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本案的焦点在于:机动车被保险人黄某在知道自己患有心脏病且未及时服用药物的情况下仍驾车出行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对此保险公司可否拒赔?

  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一)有器质性心脏病、(其他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故患有心脏病的人依法不允许驾驶机动车辆。而本案中黄某作为已领取了驾驶证的机动车被保险人,应当知晓患有心脏病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辆,但其仍然驾车出行,导致此次事故发生,对酿成此次交通事故存有主观上的过错。另,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黄某在知道自己患有心脏病又未及时服用药物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出行,实际上已经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其既未将病情通知保险人阳光保险公司亦未采取其它预防措施而驾驶车辆出行导致此次事故发生,阳光保险公司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可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基于以上两点分析,法院对阳光保险公司拒绝黄某提出的保险金赔偿请求予以支持。

  近年来,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不断增多,究其原因?在于机动车本身具有很大的危险性,各保险公司在与机动车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往往约定只有在车辆驾驶人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才承担保险责任。而在被保险人中却存在一种错误认识,认为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进行理赔。这是机动车保险纠纷不断发生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本案中黄某应当知晓机动车驾驶人患有心脏病不能驾驶车辆但其仍驾驶车辆出行,最终导致此次事故发生,并造成他人死亡,黄某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其行为已危害到社会公共利益。而其未将自己在投保后又患病这一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阳光保险公司仍驾车出行也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故其向阳光保险公司索赔事故损失的请求如果得到支持,则导致其不但从自身的过错行为中获得利益,而且将对其他被保险人从事危险驾驶行为起到放任和示范效应,这样做既违反了设立车辆保险合同的经济目的,也埋下了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安全隐患,因此对黄某的索赔请求不予支持既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对机动车被保险人依法依规驾驶机动车起到了警示和引导作用,从而使案件的处理取得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