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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限约定不明确 保证责任不免除
作者: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齐梦程  发布时间:2017-09-27 12:36:16 打印 字号: | |
  李某在张某处于购买水泵和电机等物资共计13861元,该款项李某未即时向张某支付,但李某向张某出具一张欠条,两人在欠条中约定2016年8月30日还清全部欠款,耿某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写明:“我给保到2016年8月30日终止。”后来,李某仅向张某偿还了5000元货款。2017年1月12日,李某将张某、耿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支付剩余的货款8861元,耿某对支付剩余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这是常见的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为债务人作保的民事案件,法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保证人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耿某认可他为张某作担保,并且明确的在欠条中注明提供担保的期限就到2016年8月30日终止,所以自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从张某处购买水泵、电机材料,李某收取张某的水泵、电机材料后,应依约支付相应的价款13861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仍应向张某支付剩余货款8861元。耿某在欠条上注明的“我给保到2016年8月30日终止。”是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耿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张某与李某约定的主债务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30日,耿某与张某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视为没有约定,故保证期间为2016年8月30至2017年2月28日。张某在保证期间内到法院起诉主张让耿某承担保证责任,对张某的该项诉求法院应予支持。但是耿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追偿。最终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在为他人作保证时,一定要明确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对保证期限也需明确,债权人超过保证期限主张权利,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担保人不能轻易当,如果被担保人不讲诚信,保证人就要承担还款责任,我们要坚决向失信行为说“不”。
责任编辑:道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