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田某从甲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家用小汽车一辆,在车管所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但未到保险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田某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涉案车辆投保时的投保人是甲汽车销售公司,其与田某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车辆性质从企业非营运车辆变更为家庭自用车,使用性质发生变更、使用风险增大为由,拒赔商业险。庭审中,保险公司又成田某不具有起诉资格,应当以甲汽车销售公司作为原告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甲汽车销售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载明了车辆的厂牌型号、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码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9日15时30分起至2017年4月30日0时0分止。甲汽车销售公司在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认可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单所附责任免除条款第九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
2016年10月,田某从甲汽车销售公司购买该保险车辆,12月8日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田某及甲汽车销售公司未通知保险公司,也未去保险公司处办理车辆转让有关的保险变更登记。2017年1月14日,田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田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田某通知了保险公司,该保险公司出具两辆事故车辆的估损单。之后,保险公司作出机动车损险保险拒赔通知书。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田某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是否成立、应否赔偿田某保险金。
关于焦点一,原告主体适格,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须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投保人甲汽车销售公司已将保险车辆及附随的保险单有偿转让给本案原告田某,双方买卖关系合法,且田某已经实际占有支配该保险车辆,田某又因使用该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因此田某对保险车辆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次,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号及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未因车辆的转让而发生变更,且由于保险合同标的转移导致了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该车附随的保险利益实际上也随之转移给原告田某所有。田某是受让该保险车辆的主体,在事实上具有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关于焦点二,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第九条第(五)项虽然规定了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如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从保险法立法目的来看,我国保险法之所以规定保险车辆转让需变更车辆保险合同,其宗旨在于,方便保险企业对保险车辆规范管理,防止冒领保险金或骗保,而不是以此来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转让后,保险合同没有更改,不能成为被告免责的理由。其次,甲汽车销售公司在为保险车辆投保时,使用性质为企业非营运用车,田某购买车辆后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田某取得并使用车辆显著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第三,保险公司关于责任免除条款第九条第(五)项是其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对于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被告保险公司以该免责条款作为拒赔的依据,也违背了我国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对两车作了定损,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田某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