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聚会、单位聚餐时饮酒是避免不了的,如果饭局上的朋友因饮酒过度、照顾不周导致死亡,其他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呢?近日,木垒县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案件,需引起大家注意。
2016年7月19日11时左右,木垒县某项目开工典礼,后陈某某、王某某组织项目相关人员在木垒县某度假村聚餐,参加聚餐的人员有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许某某、谢某某等17人,15时左右聚餐开始后,许某某、谢某某又通知了陈某乙和张某某参加。张某某虽未参与该项目,但为了扩展职业的需求,席间主动与他人沟通交流、敬酒。参与饮酒人员在此期间用60至70克的分酒器饮酒,共饮白酒2.5公斤左右,被告王某某、谢某某、叶某、王甲、王乙、郝某未饮酒。16时30分左右聚餐结束,被告谢某某叫张某某坐自己的车回家,但张某某要求谢某某与其去奇台取车,并到木垒某小区接上李某某帮其开车,李某某见张某某已醉酒,便与谢某某将其送回新户镇家中,扶进房间平放在沙发上躺下后离开。之后张某某未睡觉,从沙发上坐到地上,起身到房子外面待了一会后睡在了客厅地上,其妻子韩某某叫来了张甲、张乙将张某某抬到沙发上睡下后离开。韩某某在做饭中途回房间看到丈夫张某某已睡着,并无异常情况,至21时左右回房间叫张某某吃饭时发现已经没有了呼吸,遂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报警。经木垒县人民医院心电检查,张某某临床诊断为猝死。
韩某某认为谢某某、钱某某等18人与张某某在吃饭过程中大量饮酒,导致张某某猝死,故将共同参与饮酒的18人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532289.6元。
木垒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死者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过量饮酒对身体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知悉,但在饮酒过程中并未适可而止,故其自身应对过量饮酒致死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许某某、谢某某将死者张某某叫去参加聚餐,理应对张某某的健康安全尽到较大的注意义务,包括对饮酒时的提醒义务和醉酒后的护送义务。而在饮酒过程中,二被告轻信张某某年轻、酒量好,并未进行劝阻,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作为组织者,虽未直接邀请张某某,但亦应对前来参加庆贺的同桌饮酒人员的健康安全负有注意义务,提醒饮酒人员健康饮酒、适度饮酒。而共同饮酒时是用60至70克大小的分酒器,以先提议共饮、后自由互敬的形式喝酒,整个过程未反映出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尽到提醒注意义务,故其二人亦应对张某某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李某某、钱某某等10人系受邀参与饮酒者,与死者张某某共同饮酒,各被告应当意识到自身或他人过量饮酒后都有可能发生危险,但各被告却未尽到相互提醒、劝阻的义务,对张某某的死亡结果具有明显的过失,应承担相对较小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甲、王乙、郝某、叶某在聚餐过程中未饮酒,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明四被告对张某某的死亡结果具有何种过错,故不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责任认定,确定由死者张某某自行承担70%的损失,被告许某某、谢某某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26323元,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各承担3%的赔偿责任即15794元,被告李某某、钱某某等10人各承担1.4%的赔偿责任即7370元。
【法官说法】
四种情形下酒友需担责
近年来共同饮酒行为引发的赔偿案件有所增多,一般情况下应由发生人身损害的饮酒人自负损失,因为个人酒量和身体状况只有自己最清楚,旁人很难准确判断,故而对饮酒后果本人应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但如果有以下情况,“酒友”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明知醉酒人不能喝酒——无论“酒友”是否明知,都应承担责任,不过“明知”时责任较大。
二、强迫性劝酒——主观上存在过错即应承担责任,但强迫性劝酒不是暴力行为,赔偿亦只是相应的。
三、酒后驾车、洗澡、剧烈运动未加以劝阻——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在明知对方酒后驾车而不加以劝阻的情况下,一旦出事,酒友有可能会承担一定的责任。
四、未将醉酒者安全送达——视情况而定,若醉酒到无法自控,酒友负有一定的监护义务,将其送往家中或医院,若出现意外,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