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民事案件约定管辖的几点思考
作者: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娄义  发布时间:2017-06-16 12:42:24 打印 字号: | |
  我国在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试行)》时确立了协议管辖制度,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8月31日民事诉讼法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拓展了管辖协议的适用案件类型和可选法院范围。

  由于法律条款的简约,导致民事审判司法实践中,对协议管辖的适用,存在不少有争议的问题。

  一、协议管辖中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案件的范围

  从法律条款措词看,我国民事案件协议管辖对所有的合同纠纷案件均可适用,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限定协议管辖的合同纠纷范围。实践中,当事人就合同及与合同有关的争议约定管辖,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后,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提起合同纠纷之诉,另一方当事人在侵权行为地提起诉讼,造成管辖争议,对此类协议管辖的效力,可参照和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发[2005]26号)第7条“涉外商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有效仲裁协议约定了因合同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原告就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的规定,明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予以解释,将协议管辖法律条款中规定的合同纠纷解释为由该合同产生的违约纠纷和侵权纠纷,以此杜绝产生的管辖权争议。也就是说,在合同中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并且因该合同发生争议、产生民事纠纷,即可由协议管辖法院管辖约定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写的《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即在学理上采用上述观点,笔者建议,将上述观点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固定。

  二、协议管辖约定两个以上的管辖法院如何处理

  对于这一问题,民事诉讼法条文没有涉及,以往的司法解释是持否定态度的。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后,改变了以往司法解释中协议管辖约定两个以上的管辖法院无效的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该规定,从选择起诉角度,确认了协议条款中约定两个以上的管辖法院条款的有效性。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争议的是,当事人为诉讼便利等因素,往往在约定法院分别起诉,此时,如何处理约定法院的管辖问题,笔者认为,结合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当事人有权选择向哪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只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均应予以受理并登记立案。登记立案后,法院间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规定,由后立案法院将案件依法裁定移送先立案法院。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否协议管辖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否协议管辖的问题,从理论上分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合同纠纷,是可以协议管辖的,可纳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要受法律的限制。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已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规定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因此,该类合同纠纷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当事人协议管辖的只能是工程所在地法院,选择其他法院的均属于无效约定,实践中当事人的选择已无实际意义,专属管辖实质上排除了协议管辖。也就是说,当事人协议选择了工程所在地以外的法院管辖的,应当认定该协议管辖无效。

  四、约定管辖中“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应如何确定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约定管辖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应如何确定,在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

  由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间、当事人间会对有无实际联系产生分歧。对此问题,结合一些法院的有益探索,笔者认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可遵循以下几点把握:1、法人分支机构在合同中约定由法人所在地管辖的,应为有效。2、合同的履行或者合同利益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纠纷由第三人住所地管辖的,应为有效。3、合同中有关约定管辖条款明确连结点的,应结合合同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定该连结点所指向的管辖法院;不能确定的,该约定管辖无效。

  五、公证执行案件能否约定管辖法院

  对于约定管辖的层级,法律并没有涉及,但从管辖稳定和后续二审、执行法院确定的角度考虑,理论界及实务界均认为民事案件约定管辖只能针对一审民事诉讼,且不得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法律强制性规定。

  但约定管辖,能否包括民事执行程序,在法律实务界存有分歧。实践中,公证机构签发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中约定执行法院的做法,屡见不鲜。一些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约定管辖规定,认可了公证机构签发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中约定执行法院的效力,并立案执行。该做法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约定管辖的立法本意,值得探讨。

  自1998年7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条规定“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上述规定,明确了两个原则:1、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2、执行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原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在《关于湖北安陆市政府反映河南焦作中院“错误裁定”、“错误执行”案及河南高院反映焦作中院在执行安陆市政府时遭到暴力抗法案的复函》(2002年12月25日,[2002]执监字第262号)中也明确指出: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当事人无权约定执行管辖,公证机关也无权确认当事人约定执行管辖,...法院更不能依据当事人的约定予以立案执行。

  基于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公证执行案件不能约定执行管辖法院。公证案件执行管辖,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依照级别管辖规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责任编辑:刘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