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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辨析
作者: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祖力胡玛尔  发布时间:2017-03-10 11:00:14 打印 字号: | |
  随着反腐带来贿赂案件的高发,与受贿相伴相生的行贿案件也越来越多,如何有效区分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正成为审理行贿类案件中的热点之一。

  从去年下半年开始,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不断受理经济类案件,为了提高办案质量,该院刑庭法官专门就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区别进行了讨论。

  单位犯罪一般是指以单位名义实施、为单位谋取利益的行为。只要具备了这两个条件,就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当然,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单位的特殊情形除外。具体到单位行贿,就是指以单位名义实施、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紧紧抓住这两点,既可以不变应万变。

  通过讨论,总结了行贿案件常见的几个争议焦点。

  一、行贿款来源是否影响定性。按照现有法律规定,是否单位行贿并不需要考察行贿款来源问题,它至多只是一个辅助性判断因素。现实中行贿款来源比较复杂,可能是单位款项经过层层伪装之后变成个人款项的,也可能实际上确为个人款项的,还可能是个人临时“垫资”的等等。因此判断行贿罪还是要看是否符合以单位名义实施,为单位谋取利益的基本条件。

  二、单位在行贿时已解散、吊销、注销,主体在法律上已死亡,是否影响定性。这种情况一般都发生在请托事项基本完成之后,单位因某种原因而消亡,主管人或直接负责人为了感谢国家工作人员对单位的帮助而仍然给与钱物。由于刑法规定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既要惩处单位,也要惩处有责任的自然人。对于单位主体已经不存在的,两高也分别在批复和司法解释中给出了解决方法,就是把双罚改为单罚,只惩治自然人。

  三、经过利益转移后,个人最终单位请托事项中获利,是否应视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而影响单位行贿的认定。比如我院受理的杨某的案件中,公诉人认为表面上是公司获利,但因为公司的股东均为杨某及其亲属,杨某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最终的性质还是杨某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并且事实上利益归杨某所有,由此认为是谋取个人利益的行贿行为。对此合议庭认为,任何单位都是由自然人组成的,单位利益的背后就是自然人的利益。在行贿犯罪中,要考虑直接谋利主体,并不是间接利益主体。单位获取利益后,进行再分配或其他利益转移,都是单位对自己已占有利益的支配,不硬性单位自己谋利的意图和实际占有,支配利益的法律事实,这个观念更合适刑法中关于形式要素和实质要素的含义。
责任编辑:刘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