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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一则申诉案例谈民事诉讼中对代理人身份审查的重要性
作者: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孙健  发布时间:2017-02-24 12:29:11 打印 字号: | |
  在民事诉讼中,委托代理人是以当事人本人的名义代为进行诉讼活动,因此对委托代理人身份的审查,关系到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是否合法、有效,进而影响到整个诉讼过程是否合法、有效。本文以一则申诉案例提示办案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不能够忽视对委托代理人身份的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础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在法庭开庭时的准备程序中,审判人员通常应当核对当事人身份,对出庭人员的身份异议及时、适当地做出处理,确保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当事人是自然人,其本人出庭就应与其身份证进行核对,如果当事人是单位或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出庭的,应当核对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如果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对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的审查应当特别注意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下面这个案例正是因为对委托代理人身份审查不严,导致再审。某银行与兆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兆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与其妻子钱某作为该贷款合同的保证人,与该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后因兆泰公司未按期还款,某银行将兆泰公司、张某、钱某起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兆泰公司、张某、钱某提供了一份授权委托书,三人均委托兆泰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某作为代理人,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一审法院未按规定审查代理人的情况下,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生效后,作为被告的钱某针对调解书提出申诉称,其并未委托赵某作为代理人,对该诉讼其并不知情,且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其签字也系他人所为。经过审查,钱某作为自然人,钱某的委托代理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应当是律师或其近亲属或其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而赵某作为钱某的代理人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公民代理的要求,一审法院未按照规定审查赵某的代理人身份,导致钱某的诉权因委托代理人存在问题而受到侵害,且案件实体也存在签名不实的问题,因此本案最终裁定再审。此类因诉讼代理人存在问题而导致再审的情况在审判实践中时有发生,特别是针对公民代理的情况,以及被告未出庭仅委托代理人出庭的情况,对代理人资格的审查属于案件审理的程序性事项,保证各个诉讼参加人的合法性,是整个诉讼具有合法性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我们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无论当事人是否对对方代理人的身份提出异议,法院均应当主动审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资格,确认其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决定是否准许其参加诉讼。如果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向其释明法律有关规定,请其补充完善的手续或劝其更换代理人。
责任编辑:张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