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 5月26日,三品源公司与益禾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三品源公司购买益禾公司磷钾酸铵40吨,每吨4000元,购买大量元素水溶肥37吨,每吨4800元,合同总价款337600元。合同签订后,益禾公司按照三品源公司的通知将磷钾酸铵40吨送至47团三品源公司,将大量元素水溶肥37吨送至224团1连张俊处。2013年12月20日,三品源公司向益禾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237600元未付。2014年6月3日,益禾公司与三品源公司之间的欠款纠纷经和田垦区法院调解确认,由三品源公司支付益禾公司欠款237600元。2014年9月,益禾公司向和田垦区法院申请执行,同年11月14日,和田垦区法院向益禾公司支付执行案款46787元,剩余执行案款193303元经上诉人三品源公司申请保全,在和田垦区法院暂存未付。
2013年7月20日,益禾公司与张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张俊购买益禾公司大量元素水溶肥75吨,每吨6000元,合同总价款450000元。合同签订后,益禾公司按约将75吨化肥送至224团1连张俊处,张俊向益禾公司出具欠据一张。2013年7月至同年年底,张俊共向益禾公司支付货款290016.40元(其中,243416.40元是经张俊同意从224团财务科直接结付给益禾公司),剩余货款未付。2014年8月27日,益禾公司与张俊之间的欠款纠纷,经和田垦区法院判决确认,由张俊支付益禾公司拖欠货款93983.60元及利息损失5075元。
2014年11月27日,三品源公司认为益禾公司直接从224团财务科结付的货款243416.40元中,有21万余元是属于三品源公司让张俊销售的37吨化肥款,张俊未经其授权直接将该款结付给益禾公司,构成不当得利,遂将益禾公司和张俊起诉至和田垦区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不当得利251600元,并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
和田垦区法院一审认定三品源公司与张俊属委托合同关系,判决由受托人张俊向三品源公司返还货款251600元,驳回三品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品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十四师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俊无委托合同关系,张俊并非该货款的间接占有人,一审认定其有权指示224团财务科向益禾公司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益禾公司、张俊连带返还货款251600元。
【评析】
一、对当事人未主张的法律关系法院能否主动审理
在本案,上诉人三品源公司认为,张俊在2013年7月至同年年底向益禾公司支付的货款290016.40元中,有21万余元从224团财务科直接结付的货款,是其在2013年5月雇用张俊期间销售的37吨化肥款。按照上诉人的主张,一审法院只需查明张俊支付给益禾公司的21万余元是否为三品源公司的货款,张俊将该货款直接支付给益禾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即可。但一审法院却在判决认定张俊支付给益禾公司的21万余元货款不属于不当得利的同时,又将上诉人未主张的其与张俊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并据此判决由受托人张俊向三品源公司返还货款251600元。三品源公司随即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与张俊之间无委托合同关系为由提起上诉。那么对于当事人未主张的法律关系法院能否主动审理?
大家都知道,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没有当事人起诉,法院不能启动诉讼程序,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中,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法院不能代替当事人行使诉权,不应当对当事人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不能剥夺对方当事人的抗辩权。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张俊支付给益禾公司的21万余元货款不属于不当得利,完全可以判决驳回三品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却画蛇添足,超越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对当事人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导致错判。
二、对当事人主张的与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法院该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即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认定的不一致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是释明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最直接的体现。所谓释明,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就案件的实体、程序、法律和事实问题,在当事人不明了的情况下,法官予以解释或明确,以保障其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在审判权的运行上,释明既是法官的一项权利,又是法官的一项义务。在审判过程中如法官应当释明而没有进行释明,则属于违反法律程序,构成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理由。
所以,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时,法院应当进行释明,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予以变更的,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如果当事人拒绝变更的,法院则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而不应作出实体裁判。
参考文献: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指导案例“上诉人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上诉人海南中实(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权益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