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浅议管辖权异议的审查
作者: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何茹  发布时间:2016-11-25 10:24:29 打印 字号: | |
  随着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制度的改革,案件受理由立案审查制变为立案登记制,人民法院案件受理数量开始大幅增加管辖异议纠纷也大有上升之势。因此,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权的审查越来越被人们所关注。笔者以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为例,借以探讨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

  一、案情介绍

  原告NG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某市汉宾乡;被告JS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某市江苏路。双方于2003年5月27日签订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砼交货履行地为被告工程所在地的某市伊河路非典医院,双方未约定纠纷管辖法院。原告依照合同供货后被告未足额付款,2015年11月3日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货款20 000元,同时约定纠纷由伊宁垦区法院管辖。后被告未如期给付,原告诉至伊宁垦区人民法院。被告在答辩期外提出了管辖异议申请,并要求将案件移送被告所在地法院进行审理。因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系原告住所地所在法院,且被告方在答辩外提出管辖权异议,遂裁定驳回。

  通过本案,笔者认为管辖权审查以及法院管辖裁定所涉及以下法律问题:一是受诉法院立案后是否应当主动对管辖权进行实质性审查;二如何应对管辖权异议制度运行中的偏离和异化。

  一、受诉法院管辖权审查的主动与被动。

  受诉法院在案件受理后,被告尚未答辩或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是否应当对案件管辖权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于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认识,一种认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法院立案后无须对管辖权进行实质性审查。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无论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都应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见法院在立案受理后,在没有进行实体审理前,不论当事人是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都应依职权主动进行案件管辖权的实质审查。对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受诉法院应依法移送有权管辖法院。

  笔者以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但又存在不同程度的片面性。与此同时笔者以为,民事诉讼法在规定移送管辖的同时又以管辖异议制度对人民法院管辖审查权的行使作了一定程度的让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可见对于案件涉及地域管辖问题,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人民法院是否行使管辖审查权依赖于当事人管辖异议的提出与否,在崇尚当事人意志自由的民事诉讼领域,只要当事人对地域管辖未提出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则应将当事人的应诉行为视为当事人默认受诉法院拥有管辖权的意思表示。这样既节省了法院有限的审判资源也提高了法院的审判效率。同时也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及时保护,但对于案件存在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情况时,民事诉讼法规定即使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人民法院都应依职权对管辖权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决,不受当事人管辖异议所制约。

  二、如何应对管辖权异议制度运行中的偏离和异化

  诉讼实践中,管辖权之战愈演愈烈,越来越多的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有的公司和个人甚至发展成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且就管辖权异议裁定均提出上诉,以达到拖延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这样的行为不仅给法院审判带来很多难题,也严重影响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通过对自身所在基层法院裁定的案件进行分析发现,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的现象日益严重,这些滥用诉讼权利的现象逐渐增多,阻碍了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产生了一系列不良后果:首先,背离了设立管辖权异议权的立法目的,成为一些当事人阻碍程序正常进行的手段,和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其次。其次,法院启动管辖权异议程序后,阻却了法院对该案的实体争议的审理,使得案件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再次,部分当事人利用管辖权异议程序,转移其财产,逃避期债务,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最后,由于管辖权异议权的滥用,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工作量,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为此笔者认为,应当完善管辖权异议制度,规制滥用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制度属于程序制度范畴,所以必须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管辖权异议制度应当遵循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这两方面的价值追求。在诉讼公正得以保证的前提下,追求诉讼效率,可以节约诉讼当事人和国家的诉讼成本。据此,应合理设计管辖权异议制度。

  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要件理由作排除性规定,如果提交该申请的当事人不能提交必要的证据或者合议庭认为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是明显没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对此应该驳回;相反,如果当事人在提交管辖权异议的法定期间内,提供了必要的证据再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受理。同时,如果当事人的申请被退回,法院无须作出裁定的,不存在上诉或者复议。从根本上解决存在的问题,必须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的明确,从立法上完善现行的管辖权异议制度。

  滥用诉权行为侵害了多重社会客体:一是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诉累,侵害对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二是拖延诉讼,降低司法效率,浪费司法资源,极大地损害司法公信力,妨碍司法。滥用管辖异议权是滥用诉权的一种,要真正建立有效规制处罚滥用诉权的机制,必须依赖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在民事实体法上将滥用诉权明确界定为侵权行为,并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其次,程序法上将滥用诉权的行为明确界定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民事强制制裁措施。
责任编辑:张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