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发展迅猛,导致保险纠纷数量逐年增长,其中涉及责任保险的案件较多,在保险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交叉时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目前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本文从工伤赔偿的相应赔偿规则为出发点,具体探讨构成工伤情况下保险责任承担的问题。
关键词:工伤赔偿责任 责任竞合 保险责任
在实践中,被保险人在同一事故中受到伤害时,可能同时存在工伤和保险两种赔偿责任,在此种情况下,被保险人能否同时获得上述两种责任的赔偿,在实践中存有争议。在我们审判实践中,遇到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工伤赔偿责任交叉的问题较多,
一、车上人员责任险与工伤赔偿责任交叉时的适用问题
在实践中,职工在乘坐用人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多数情况下构成工伤。这时,如果单位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则单位和职工往往会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在我们审理的案件中,存在较多争议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否包含有工伤赔偿责任,以及职工获能否同时获得车上人员责任险和工伤赔偿。
责任保险就其本身属性而言是将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转嫁给保险公司,而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基于各种法律关系承担的车上人员的伤亡费用。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难以安排适当工作的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由用人单位负担。可见,职工的工伤待遇分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和用人单位负担两部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付也与此相关。保监会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应否赔偿工伤的规定:《关于保险理赔纠纷咨询意见的复函》保监办函〔2003〕113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你院关于保险金理赔纠纷一案的咨询函收悉。经研究,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一、车上责任险是机动车辆保险的附加险,在性质上属于财产保险范畴,其保险标的为因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对车载货物和车上人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二、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责任保险合同中,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保险人可以依据法律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如果合同没有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有权受领保险金,然后再将保险金赔偿给受到损害的第三者。本案中,如果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受到损害的第三者,则保险公司应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肖忠武;如果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可以将保险金支付给吴忠配件厂。三、本案中,车上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是吴忠配件厂,第三者肖忠武是被保险人的员工。发生车祸后,吴忠配件厂对第三者肖忠武负有损害赔偿责任,其责任构成车上责任险的保险标的。鉴于第三者是被保险人的员工,这个损害赔偿责任是建立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负有的雇主责任或其他依法应承担的企业对其职工因公死亡的赔偿责任基础之上的。因此,本案应当明确吴忠配件厂清算组已经赔偿的金额是否为吴忠配件厂对肖忠武因公死亡所承担的全部经济赔偿责任。如果是全部赔偿责任,则所支付的赔偿金中在法理上应当包括保险公司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如果吴忠配件厂没有支付全部赔偿金且金额低于保险金,肖忠武的家属可以要求以保险金支付赔偿不足的部分。以上意见,仅供参考。”从以上答复可以看出,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可以主张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工伤保险中未赔足部分,或工伤保险中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
综合以上考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时,可区分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已参加工伤保险时,工伤保险基金应承担的项目不属于被保险人应赔偿的范围,从而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的范围;但依法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非基金项目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根据前述答复,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基金应承担的项目不属于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进而,该部分项下费用也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但工伤待遇中尚有一部分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法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这部分费用因属于用人单位对职工的赔偿责任同时也构成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的保险责任,所以应由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
(二)未参加工伤保险时,工伤保险基金应承担的项目依法由用人单位承担,从而构成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的赔偿责任,应由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时的赔偿责任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应由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
(三)参加工伤保险但申报缴费基数违法时,导致的用人单位赔偿责任可由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实践中,用人单位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有时低于职工本人实际工资,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时按照缴费工资基数计算,由此导致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足额问题。该差额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从而构成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可由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
在实践中职工乘坐单位车辆构成工伤时,职工不享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和工伤赔偿责任的双重赔偿权利,如上情形时,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的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的赔偿责任不超越于用人单位对职工的工伤赔偿责任。因此,职工只享有一次按照工伤待遇标准获得对应赔偿款项的权利,而不享有两次主张同一款项的权利。
在用人单位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时,其条件和理赔范围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作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向职工依法支付工伤待遇后,才享有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的权利。具体的理赔范围,受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约束。
二、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时责任保险的理赔
在实践中,法院在审理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中,涉及到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问题越来越多,对于此类问题究竟应当如何处理,以确定保险责任,我国现行法律尚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一直颇有分歧。而责任保险之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包括法定责任和契约责任。但就责任保险实务之重心及保险立法的规制重点而言,侵权赔偿责任无疑是责任保险的主要标的。因此,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时如何处理,是确认此类责任保险责任的关键。
司法实务中对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民事侵权赔偿竞合问题的争议。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第三人民事侵权遭受人身损害,受害人基于此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是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其法律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导致伤亡时,在赔偿的问题上应该获得“单赔偿”或是“双赔偿”,全国各地仲裁机关及人民法院对此裁决、判决各不相同,“单赔偿”与“双赔偿”的争议在工伤保险领域一直存在。对于工伤劳动者遭受第三人侵权损害,究竟应当享受“双赔偿”还是“单赔偿”,早在2006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曾就此专门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过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在给该院的答复中明确指示:“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即该答复确立了“双赔偿原则”。之后,《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从《社会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工伤劳动者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得了医疗费用的赔偿,工伤保险基金不再另行赔偿。另根据《社会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知,《社会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的精神并不冲突,即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如第三人已支付医疗费用,则不能在工伤保险基金中赔偿,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此时的医疗费属于责任保险责任的范围,符合理赔条件的保险人应予以支付。《社会保险法》仅就“劳动者医疗费用原则上只能由第三人负担、不得在工伤保险基金另行赔偿”这一问题做出规定,没有涉及到医疗费用之外的其他费用。因此除了工伤医疗费用外,其他费用受害人在获得工伤保险理赔后,仍可向第三人主张,第三人在承担责任后可向其投保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进行申请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