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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罗明晶  发布时间:2016-11-14 11:20:59 打印 字号: | |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联系日益密切,出现了精神利益财产化的趋势,人们愈来愈注重对个体价值和尊严的追求。合同作为社会关系的一个经常性载体,越来越多地涉及到精神利益。但是在法律实践中,仅仅赔偿违约的财产损害并不足以填补债权人的全部损害,对违约精神损害不予救济是不合法理的,反对精神损害作为违约责任的救济对象的否定性理由是不成立的。

  一、传统民法理论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是一个古老的命题。自罗马法以来,就把民事责任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个类别。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违约责任都被限定在期待利益或者信赖利益。按照美国学者贝勒斯的观点,合同法的功能在于保护“正值”交易,而对于固有权以及人身权的损害则归于侵权法的救济范围,即贝勒斯所谓的侵权法的功能在于保护“负值”交易。[1]所以传统民法理论在精神损害问题上将其严格的限定在侵权责任之中,而否认其同样适用于违约责任中。

  二、浅析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考察他国及国际上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可看出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支持是国际趋势。

  众所周知,我国民法属于理论属于大陆法系,尤其是建立在德国法的学说之上。德国法以逻辑上严谨而著称,理论上以体系化方式存在,一直坚持违约和侵权的二元化分法。《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第1款规定:“仅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因非财产损害请求金钱赔偿。”[2]而德国法于债务不履行中无非财产上损害的规定,认为该项损害不能以违约而请求赔偿。

  作为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的法国,对于是否给予精神损害以物质赔偿持犹豫态度。在法国合同法上,损害既可以是物的损害也可是精神的损害。与英美法相比,法国法在合同案件中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更广,更具一般性。长期以来在法国侵权之诉中精神损害赔偿允许自由提起,而不像德国法那样严谨,作为法国民法典的地位,同德国民法典形成了不同的风格,而在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之间又存在相当多的交叉[3]。

  英国法通过类型化的方式把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作为一般以外的规则,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类型化的方式,是一种归纳的思维方式,是英国判例法的经验主义的体现。对精神损害的合同法的救济,反映了英国法的实用主义[4]。英国法院判决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不少。在英国判例中,给予因违约造成的非财产性损害赔偿的这些例外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违反以提供安宁和快乐的享受为目的的合同所造成的非财产损害;二是违反以摆脱痛苦与烦恼为目的的合同所造成的非财产损害;三是由于身体上的不便所造成的非财产损害。法院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合同主要是运送旅客合同、旅馆接待客人合同、运送遗体合同、建筑合同、房屋重建合同、劳动合同等等。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各州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判例并不一致。但作为判例法国家,美国的判例、立法与学说对于此一问题的态度与英国基本相同,即作为一般原则不承认对非财产性损害的合同救济,但在例外的情况下也对其给予救济。美国法院已经不再机械的将民事责任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而是强调法院应着重考虑合同中的具体内容,行为是否严重,后果是否重大,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是否预知等因素。这对法院灵活判案创造了条件,也是受害人在违约和侵权不做严格区分的情况下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我国司法实践中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

  从我国审判实践来看,尽管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有否定态度,但也存在许多因违约而判决赔偿精神损害的案例。

  在冯建良诉上海假日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上海中旅在其组织的“中国首次百人徒步穿越罗布荒漠探险旅游活动”并非首次,其在旅游中不依约在纪念碑上刻原告姓名,取消参观西部监狱,擅换旅游景点,将住三星级宾馆的约定变为无星级宾馆,其行为构成欺诈,并给自己造成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在纪念碑上补刻原告姓名;赔偿经济损失29000元,精神损害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并无欺诈行为,其擅自降低住宿标准构成违约,应按有关规定退还住宿费并赔偿等额违约金。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王青云诉美洋摄影有限公司丢失其送扩的父母生前照片赔偿案”。该案中,原告的父母在1976年唐山地震中双亡,当时原告仅3岁。原告长大后经多年苦心寻找,找到其父母照片各一张,于1996年11月3日送交被告处进行翻版放大。但被告将该照片原版遗失,未能翻版放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工作上的严重失误,将照片丢失,给原告造成部分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注:后来原告又找到了其父生前照片一张)。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特定物损失和补偿原告的精神损害,但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的数额过高。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赔偿原告特定物损失和精神损害补偿费8000元;(2)被告退还给原告加工放大费14.8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在马立涛诉鞍山市铁东区服务公司梦真美容院美容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作激光扫斑美容后,致面部形成麻斑,是被告方美容手术不过关造成的,现已过半年之久,脸部麻斑尚未恢复,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10日内退还原告激光扫斑费100元,赔偿今后治疗费1080.57元,一次性给付原告精神损害经济补偿费2000元,合计3180.57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以上案例中,受害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得到了法院支持,还有如出版合同中出版方将作者手稿丢失案,医疗合同中医院损害遗体案,买卖合同因产品质量瑕疵致人身伤害案等等案件,都涉及到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四、我国的学者观点及见解

  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是不承认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认为精神损害只能在侵权中提出,违约中也适用精神损害的赔偿使得竞合理论失去意义。少数学者认为在合同领域,一般情况下不可主张精神损害的赔偿,但在某些特定类型的合同违约中允许精神损害赔偿。韩世远认为,在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原则上不允许在违约之诉中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但例外地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场合以及在一些依通常观念可预期到容易引发非财产损害的特定类型的合同场合,允许债权人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对于依通常观念可预期到容易引发非财产损害的特定类型的合同,可以归由判例和学说加以发展和类型化。此外,依据自愿原则,当事人对于违约可能造成的非财产上损害事先约定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原则自属有效。

  五、我国目前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

  《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两条规定中所言的“损失”均未限定于物质损失,因而可解释为包括精神损失。

  六、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我见

  可以看出,我国现有法律对于违约精神损害的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违约将可能给遭受违约的当事人带来精神上的损害,而精神是人类价值的主要追求目标,那么作为保护人的价值得以实现的法律,对于精神的保护自然是义不容辞,那么对于违约案件中当事人的精神损害,合同法自然也应提供给当事人充分的法律救济形态,才与法律的宗旨相一致。而目前我国合同法对于这一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首先与法律的精神相违背,它没有尽到保护当事人权益的责任。同时,由于立法上的欠缺,导致实践中各法院具体做法上的各行其是,各执己见,严重破坏法律的严肃性,法律施行的平等性。当然由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新生事物,对于新事物,应该持谨慎的态度。这一制度的施行,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所以须严格把握。特别是在目前我国法官素质相对不足的时期,尤其要把握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才不至于引发司法腐败。

  主张建立我国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不意味着要在违约责任中广泛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除了适用金钱赔偿的救济方式之外,还可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的救济方式。对违约精神损害的赔偿也应严格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对一般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不予赔偿,否则将会造成讼争案件激增,大大加重债务人及法院的负担。

  法律的生命正在于发展与变革。对违约造成精神损害得否予以赔偿应持开放的观点,以发展的眼光看待问题。建立我国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其必要性与可行性。生活并非为了理论,理论却是为了生活。现实生活已经向我们提出了这种要求,我们就应该正视这种要求并妥善加以解决,而不应简单地对此类不合传统观念的要求一概予以否定。

  参考文献

  [1]《非财产损害的契约性救济及其正当性》——李水军

  [2]《德国民法典》

  [3]《论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叶金强

  [4]《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探析》——房绍坤
责任编辑:张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