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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法原则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司法实践中的各种体现
作者: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肉孜买买提??买买提明  发布时间:2016-11-02 11:52:57 打印 字号: | |
  一、婚姻和婚姻关系

  婚姻是指为当时的社会支付所确认的一男一女互为配偶的结合,其含义是:婚姻必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婚姻是男女双方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这是婚姻内在的一个特点,要求男女双方在这种主观愿望,以维护婚姻严肃性、稳定性、排除了附加条件、有期限的结合。男女结合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有利于实现婚姻家庭健全地生存发展的社会需求,也符合婚姻当事人的自身要求。婚姻必须是一夫一妻制,这样的婚姻有利于建立稳定的婚姻关系、有利于子女的抚养、也是人类走向文明的标志。男女的结合必须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认同,才具有夫妻身份并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这表明婚姻是一种法律行为,而非任意行为。用法律对婚姻加以规范和干预,是人类完善和提高婚姻素质,保障社会发展的需要。

  婚姻关系是指法律通过制定具体条款对婚姻加以规范和干预,从而确认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并由此合法产生,享有法定权益,履行法定义务的男女关系。也就是说,婚姻关系一旦形成并被法律确认,那婚姻夫妻就应享有法律赋予的权益和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

  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更受法律制约,而婚姻法的制定对保护婚姻、规范婚姻具有强大的法律强制效力。作为民法分支的婚姻法,在其立法、制定、实施到在日常诉讼中的应用,都应始终遵守民法的基本原则。

  二、民法原则、婚姻法原则

  根据我过《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自愿原则、平等原则、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滥用权利原则。

  自愿原则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以自己的意志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按照自己的意思和利益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自愿原则作为我国民法首要原则,其重要性无需多言。作为一个重要的法理性原则,自愿原则具有双重性,即自愿形成各种法律关系并在其中自愿享有法律权益和自愿履行法定义务。在例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成为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其夫妻身份也受法律保护。根据自愿原则的双重性,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维持期间,享有夫妻和身为父母权益的同时,也须履行其夫妻和身为父母的法定义务。但作为原告的丈夫,在婚姻维持期间离家出走长达八年,在这八年中,原告始终未能自愿履行其法定义务,但在婚生子遇难,被告获赔死亡赔偿金后突然现身主张其婚姻关系中的权利,违背了民法的自愿原则。因为自愿原则是民事主体意志独立、利益独立的必然要求,也是平等原则的表现和延伸,其实质为“意思自治”。因为民事主体享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和独立的利益,只有以自己的真实意志自愿地设定权利义务,才能充分发挥其进行民事活动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从而取得最佳的经济效益。自愿意味着自由,是以平等为前提的,当事人只有地们平等,各方才能有独立的意志,才能有意志自由,才能自愿地决定自己的行为。同时,没有当事人的意志自由,一方也就可以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也就没有平等。既然在原告无音讯的八年时间里,作为婚姻关系中的女方,独自一人抚养着孩子,独自一人履行者法定义务,那么根据自愿原则,被告也应根据其长久履行的义务去享有相等权益。

  平等原则

  《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们平等。”这明确规定了主体地们平等的原则。平等原则是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的。因为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就必然要求法律赋予主体平等的地位。平等原则是民法的首要原则。因为社会成员只有在平等基础上形成的社会关系,才为民事关系,赋予主体平等的地位是民法特有的调整方法。离开平等也就没有民事关系,也就没有民法。我国民法的平等原则归根结底是由社会主义的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决定的,因为商品经济是“天生的平等派”,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经济关系主体双方的地位只能是平等的。而社会主义的政治制度也要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

  平等原则是民法的重要原则,在公民实施各种法律行为时都需遵守,在司法中也应该体现。在例案中,审理法院虽认定了案件的基本事实,但在作出判决时忽略了平等原则,虽然该判决中只判令原告其诉求的10%,但从民法的平等原则来看,该判决存在瑕疵。

  禁止滥用权力原则

  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根据该条规定和《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的精神,禁止权利滥用应当成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权利都有一定的界限,没有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利。行使民事权利,超出了一定界限而损害他人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是权利滥用。构成权利滥用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当事人有权利存在;二是权利人有行使权利的行为;三是当事人的行为有滥用权利的违法性。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作为我国宪法规定的条文性原则和民法的重要原则,该原则应在司法实践和案件判决中应该充分体现。在例案中,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具备条件来看,原告通过合法诉讼,以夫妻身份作掩护、主张其所谓的共同财产就是权利滥用行为的具体表现,因为在例案中,原告有婚姻法律关系中的合法丈夫身份存在,原告也作为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原告也以丈夫的合法身份来索要赔偿金的一半来滥用权利侵害被告的权益从而违法。故笔者认为审理法院作出判决不当。

  例案作为一起婚姻之诉,其在法律的适用和最后的判决中必然以婚姻法为法律依据,同样,婚姻法也有其固定的、不可逾越和违背的原则。

  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有5项:

  (一)实行婚姻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

  (二)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及其他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

  (三)实行男女平等,反对男尊女卑。

  (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

  (五)计划生育,反对封建主义的生育观。

  根据婚姻法的第三条基本原则。实行男女平等,反对男尊女卑。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男女平等,是指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生活各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负有平等的义务。这个原则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区别于一切剥削阶级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标志。实行男女平等,就必须反对男尊女卑的旧思想,提高妇女的地位,尊重和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根据婚姻法的第四条基本原则,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妇女、儿童和老人是主要的家庭成员,他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家庭就不可能幸福,社会也不会安宁。妇女占人口的半数,她们是两个文明建设的重要力量,又是家庭主妇和伟大的母亲,她们理应受到尊重。儿童是国家的后代、民族的未来、人类的希望,保护和培养儿童,使他们健康成长,不仅是社会主义家庭的职能之一,也是社会的任务。老人为社会贡献了毕生精力,为抚养子女付出了心血,他们当之无愧地应该受到人们的受戴和保护。

  根据婚姻法的上述两项基本原则,在例案中作为婚姻女方的被告始终在履行这其法定义务,而作为男方的原告,无故离家出走,抛儿弃女,置妻子于不顾,其作为严重违背了婚姻法的上述两项基本原则,虽然从具体行为来看,原告不存在法律条文中的违法行为,但从整案事实,尤其是原告在被告获得死亡赔偿金后不过两个月就出现的这一情况来看,原告其实严重违背了该原则。而具体的法律条款生成于法律原则,在适用和实施中体现法律原则,故从法理角度来说,法律原则的权威高于法律条款。故笔者认为,例案审理法院做出判决虽依据于《婚姻法》,但忽略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做出判决欠妥。

  三、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处分,需征得配偶的同意。法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夫妻双方婚前或婚后未对夫妻财产做出约定或者约定无效的情况下,直接适用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采取的是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制度,并明确规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才适用法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中又可分为法定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剩余共同财产制,联合财产制等。根据我国新婚姻法规定,我国的法定财产制包括了十七条规定的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和十八条规定的法定特有财产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最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意见,均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加以了明确规定,但在上述条款中,虽尚未对夫妻在婚姻维持期间长期处于分居,子女死亡后获赔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做出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任何一条法律的立法和制定并在最后作为审理判决的依据,离不开法律原则。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具有相对独立的判决权力,但在审理和判决行为合不违法但违背原则的具体个案中,应从法律原则和法律服务社会、实现公正和公平的角度出发来审理和判决。在例案件中,案件原告虽不存在具体的违法行为,但从案件基本事实中足以看出,原告在婚姻维持期间并未履行其法定义务,双方分居长达八年,这就足以具备婚姻法准许离婚的重要条件之一;另外在八年里,原告在未履行其法定义务的同时也自愿放弃了其在婚姻关系所衍生的各种权益,包括儿子死亡赔偿金的共有权和主张全。而例案审理法院,在审理并判决时,过分依赖于具体的行为而忽略了法律原则所体现的各种现象,做出判决不当。

  综上所述,作为一名人民法官,作为一名审判人员,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所有执法者在充分掌握各法律条款规定和法律适用技巧的同时,也注重自身的理论修养,提高对法律条款出自法律原则的这一重要的法理规律,充分结合案件事实,充分考虑涉案当事人的所有行为和所遵循、违背的原则来判定案件,对进一步实现我国司法公正最大化有着积极推动性作用。
责任编辑:张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