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纠纷中,产生了较多的以夫妻公司为被告的诉讼。审判实践中,由于理论上的欠缺,法律过于原则,各地法院对此种情形的诉讼裁判观点不一,特别是在执行过程中,当夫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能否直接追加夫妻个人为被执行人,出现了不同声音。现就此浅析一下自己的看法。
【案情】
原告A有限公司因B有限公司欠其100万元的货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判决B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及利息。但B公司在判决书确定时间内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A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查明,B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某,设立人为股东王某、李某,王某、李某系夫妻关系。现该公司亏损严重,基本无履行能力,王、李二人不配合执行。王某、李某无法证明自身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据此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追加王某、李某为此案被执行人。
【分析】
对能否追加王某、李某为被执行人,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追加王某、李某夫妻二人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追加王某、李某夫妻二为为被执行人。
【解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关于B公司的性质问题。B公司系柴某与李某共同出资成立,同时在公司成立时,柴某与李某已系夫妻关系,各自出资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认为应当认定该公司为实质的一人公司。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一下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的关系,探讨以下几个问题:1.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符合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可不可以归属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2.夫妻双方用共同财产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会造成怎样的影响?是否构成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3.夫妻双方对夫妻公司的债务承担什么责任?依据如何?
(一)有关夫妻公司的设立依据及其解读
所谓夫妻二人公司即仅由夫妻二人以家庭共同财产出资方式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我国公司法对夫妻公司的设立并无特殊限制及规定。依据2005年10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2005年12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并未设立有关夫妻共同设立公司的特殊规则。则唯一涉及到得是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规定》第23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各自拥有的个人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徐体检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可以看出来,夫妻双方共同投资设立公司,必须分割夫妻财产,分别出资。但现实当中我们遇到的设立夫妻公司的过程中夫妻双方分割夫妻财产,分别出资是一般都被忽略,基本上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出资,家庭财产和公司财产严重混同。我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后,已允许成立一人有限公司。夫妻双方共同发起成立股东为两人的有限公司是否归属一人公司的范畴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可见,问题完全在于股东用于出资的财产具有特殊的性质------《家庭共同财产》。其实,各级法院判决的时候往往引用这一条。
在显示中这一条规定对夫妻公司的设立并没有太大的意义及禁止性作用。
(二)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及其公司财产独立性关系
首先,按照我国有关民事立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无特殊约定,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为共同共有。在这里的《共有》--实质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某种共同关系而共有的的物。共同关系只发生以熟人之间存在共同关系为前提,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一般不得在共有人之间进行分割。我国民法通则对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能否分割并没有做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以上可以看出,禁止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该财产,维持作为共同够有为基础的关系的稳定性和延续,从而有利于稳定整个社会的经济顺序和生活顺序。按照上述情况,《公司登记管理若干规定》第23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各自拥有的个人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对家庭成员出资设立公司严格要求家庭或者夫妻财产的分割要求。
其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为共同共有是一个所有权由两个人共有。由此,夫妻功能共同财产的主体为夫妻两个人,故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投资设立有限公司,在形式上并不违反法规,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人数,是夫妻共有的股权而已,可以认为夫妻公司实际上只有一个股权,双方是该股权的功能沟通享有人,这推理跟公司法所要求的不相反。实际上夫妻双方是一个人,实质上只享受一个股权,并不是形式上的两个股权。所以此案中王、李投资设立的B公司系夫妻双方对共同家庭财产的投资,B公司的股权应该由王、李夫妻共同共有。王某、李某夫妻双方将财产进行处分后转化成公司的财产,实质并不影响公司法上的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但现实中,王某、李某俩为公司唯一股东权的共同享受人,双方的夫妻共同关系基础上而成为不可分离的权利主体,随意可以成为单一主体股权设立的有限公司。
按照现行《婚姻法》和《公司法》相关规定及上述议论,以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一方面不会损害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也不会破坏夫妻对财产的共同共有关系。如果出资的财产已经办理财产转移的手续,或者满足了足够的程序要件,则可以认为财产的权属已经转移到公司,形成了公司的独立财产。而在该财产只有一个所有权的情况下,设立公司的夫妻实际上是一个集合整体,彼此之间不构成股东关系,由于在这种情况下夫妻必然被视为一个整体,其共同财产投资设立的公司与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一样,只能认定为一个股东。其所设立的公司自然也只能是一人公司,必须遵守法律关于一人公司的特殊要求。
综上述,可以认定此案中王某、李某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的B公司并不违反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原则。
(三)一人公司与夫妻公司设立的区别
首先,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只要达到法律所规定的上述条件,任何主体都可以设立公司。这样而言,夫妻设立公司与通常我们所说的自然人设立公司,唯一的区别不过是设立公司的主体间存在特殊的人身关系,即夫妻关系,但是这点在法律中并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则我们在法律没有作出明确性禁止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其不违法,综上所述,只要夫妻间设立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数、资本、章程等要求,可以成立夫妻公司。
其次,关于夫妻设立公司的合理性而言:一人公司,也称独资公司或者独股公司,是指公司的全部出资或者全部股份为一人股东所享有的有限公司。一人公司有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指具有股东名义者仅有一人,全部出资或者股份由一人拥有的公司;但在这里我们不能单独的理解为只有一个股东出租设立的公司或者股东权属于一个人,指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公司在形式上虽然有数个股东,但其中仅有一人为出资或者股份的真正所有人,即公司的“真实股东”,其他人仅仅是挂名的股东而已的也应认定为一人公司。
所以,此案中B公司表面上虽系两个股东出资成立,但出资时两股东系夫妻关系,出资时的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根据民法中的共有理论,形成的是夫妻共同股权,收益亦是夫妻共同所有。因此,此案中的B公司出资财产为单一来源、收益的归属为单一流向,股权为共同持股的单一股权,完全符合一人公司的实质要件。
二、夫妻公司人格否认的几种形式上的判断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补充,自在英美法系国家为法院判例所确立下来以后,逐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获得认可,并为司法实践所适用、完善,对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维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发挥了积极有效的作用。在我国,历经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的多年讨论,新修订的《公司法》最终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第20条)以成文法形式作了原则性规定。但该规定过于原则,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司法适用的盲从和混乱。因此在适用时保把握以下几个要素:一是树立审慎适用的观念,二是提高司法人员素养,三是完善法律规定的不足,四是规范举证责任。
从实践中看,夫妻公司人格否认为一般,不否认为特殊。即大多数夫妻公司基于夫妻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夫妻财产制的特殊性,形式上为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实质上仍为一人公司。但仍存在夫妻公司的人格不可否认性,即仍应承担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股东对公司负有限责任”。夫妻公司亦属有限公司类型,应依公司法规定享有一般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公司不等于一人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据此若排除这种特殊性,即从以下情形判定公司人格:一是夫妻财产在公司登记成立之时未向登记机关提供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二是夫妻股东经营期间财产出现了混同;三是夫妻股东没有账册或不提供账册;前述三种情形若导致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夫妻收益与公司收益、夫妻人格与公司人格混同,则可认定夫妻公司人格的否认。否则仍应按公司法一般规则认定夫妻公司的性质,夫妻股东不宜直接对外承担责任。
此案中,王某、李某在设立有限公司时,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未向工商部门提交分割财产的证明。该公司出资人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出资体是单一的,实质上为一人公司。按照《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某、李某无法证明自身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从法理角度讲,把夫妻在同一家公司中各自持有的股份简单地视为夫妻共有财产,意味否定了夫妻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行使股东权利。这将带来三大危害:一、粗暴侵害股东的私权力; 二、股东配偶可以未经其同意为理由主张股东表决无效,从而使公司决策结果不确定。三、损害信赖股东或公司的第三人的利益。总之,盲目否认“夫妻公司”的法人格,表面上看来只是宣告了个别公司的消灭,保护了部分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实际上却会动摇整个社会经济赖以发展的基本秩序和规则。
三、关于执行程序中法院能否直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对此,现有《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均未作出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涉及到新的当事人承担实体责任,必须采取诉讼方式,理由是,执行不能代替审判,通过执行机构确定连带责任人没有程序法上的依据。《公司法第》64条只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提供了实体法的依据,至于执行中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则还缺乏程序法上的依据。因此,本案只能由债权人另行提起人格否认之诉,通过审判程序确定王某、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还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这两条是关于执行中执行机构追加和变更执行主体的程序性规定。据此,执行机构享有依照法律规定追加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决权。实践中行使这一权力时,由合议庭进行合议,重大复杂的案件可报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执行中只需要查明王某、李某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事实即可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如果不追加一人公司股东而由债权人另行提起诉讼,最终,还是回到执行一人公司股东的原点,那样就会大大降低执行效率,增加诉累,加大司法成本,使执行机制变得毫无生命力,收不到应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当然,如果被追加人提出异议,可以听证解决。异议成立的,撤销追加裁定,由债权人依民事诉讼法204条提起诉讼,如果异议不成立,则继续执行即可。因此,从提高执行效率,保障债权人权利实现的角度出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综上,笔者认为,此案中王某、李某为B公司唯一股权的共同共有人,双方基于夫妻关系而成不可分离的权利主体,构成单一主体设立有限公司,应当追加其二人为此案被执行人。通过此案的分析表明,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投资设立的公司,虽然并不影响公司财产的独立性,现实中是个单一主体的公司而已。对其法人资格否认,应当与具体案件的情况实施、信用原则加以使用,充分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实际案件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