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饮酒后驾驶面包车在伽师县由公安局往大十字方向行驶,至县委前路段时被公安局设卡盘查民警例行检查,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逐将其带至伽师县人民医院抽血,周某的血样经交警大队委托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3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刑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