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浅谈程序法的价值中立同人类价值主观化之间的悖论
作者: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聂红梅  发布时间:2016-10-21 10:28:05 打印 字号: | |
  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案例都充斥着这种悖论,首先讨论一个案例:陈某在广州市买得假金项链一条,她见柜台里放有一条重24.09克的金项链,与她买的假金项链式样相同,她用自己的假金项链换了真金项链。

  陈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是诈骗罪。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是盗窃罪。第三种观点认为,诈骗是手段,盗窃是目的,两者具有牵连关系,按照处理牵连犯从一罪处断的原则,应以其中法定刑较高的盗窃罪定罪处罚。

  不同的主观判断致使同一个犯罪事实有了不同的定性,在对案件的定性中法官的主观意志占据很大的作用,所以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要求去主观化,要求法官价值中立,将“人”从法律中驱逐出去,达至自我满足、自动运行的状态,但是法律是一种人造物,必然包含人类的主观意志,这就产生了程序法的价值中立同人类价值的主观化之间的悖论。

  一、程序法的价值中立同人类价值的主观化之间的悖论的表现

  在上述案例中对犯罪事实、犯罪目的,犯罪方式的理解不同导致对该案件的定性不同。由此可见个人价值的主观化不同导致对法条的适用以及对案件的定性不同。

  (一)司法中立是程序法中的价值中立的重要体现

  公正这一人类普遍的价值主观化在民事诉讼法上的表现就是程序公正,而程序公正首先要法官处于中立地位,中立性原则是现代程序的基本原则,是“程序的基础”。中立性原则在此可以理解为“自然正义”。美国学者戈尔丁将“自然正义”扩展解释为七条标准 :(1)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2)结果中不应包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者反对某一方的偏见;(4)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应给予公平的关注;(5)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6)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另一方意见;(7)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的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做出反应……这七项保证审判程序公正的标准都具有一个共同的精神实质,即法官中立。法官只有保持中立,才有可能避免利益、情感以及当事人的性别、民族、身份、社会地位、经济条件、受教育程度等因素的影响,惟法是从,把双方当事人当作平等的诉讼主体来对待,保障当事人依法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二)司法者自由裁量权是人类价值主观化的重要表现形式

  但是司法者自由裁量权是与法共存的,也就是说,法官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不可能不运用自由裁量权。正如“法官绝对不可以改变法律织物的纺织材料,但他可以也应当把法律的皱褶抚平。” 而要把法律的皱褶抚平实际上就是一个法官为追求正义而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依《牛津法律大辞典》所谓自由裁量权,指(法官)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法官自由裁量权,亦称司法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或者审判组织根据自己的认识、经验、态度、价值观以及对法律规范的理解而选择司法行为和对案件做出裁判的权力。

  所以法官的价值中立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共同存在不可分割的。

  二、法律悖论产生的原因

  法律悖论产生的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法律不可能涵盖全部社会关系和规范人们的全部行为,不可能完全适用于复杂的包罗万象的社会生活。这样对于实际生活中的个别情况可能不相适应,以致出现空白或适用上的疑惑从而产生令人不满意的结果。其次,法律总是通过概念来表达的,而法律概念或多或少都具有不确定性,即具有"模糊边缘";且法律制定于过去,但适用于现在并预设于将来,一旦法律概念之"模糊边缘"无法明确地透过解释途径来包容新生事物。

  三、法律悖论的解决方法

  (一)用制度填补法律漏洞。首先,完善和严格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者的素质提升立法质量,第二、适时地进行立、改、废,当法律所调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现实生活已发生变化和发展时,就需要对已施行的法律进行修改、补充或者创立新法。第三,强化并完善现行法律解释制度,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

  (二)用制度保证司法者的中立性

  用制度保证法官的中立性。这可以从立案、审判、执行三个方面入手:

  在立案过程中坚持“不告不理”原则。中立原则要求法官在利益上与案件无涉,对当事人不具有好恶偏见。法官应当被动地按照当事人的主张审查立案,当事人愿意告谁、喜欢怎么告是当事人的权利,只要符合起诉条件都应予受理立案。

  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应本身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应当中立地的主持庭审。庭审中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对等的机会陈述事实和理由,不因当事人的地位不同有不同的对待。同时,法官应当准确适用法律理性裁判。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工作应当追求执行程序、执行方法、执行措施等在内的程序公正价值和实现债权的目标价值并存的观念。执行法官应当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建立客观公正的意识,必须在中立的状态下履行执行职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同等距离。

  (三)用制度限制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

  第一、严格依法裁量。即行使自由裁量权要体现法的公正价值,切实做到有法必依。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认为:“如果说具体法律规范在执行时可以根据情况加以改变的话,那么法律的精神、法律的原则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能改变的,都必须加以遵守和执行。”严格依法裁量要求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必须依据已有的证据法规则审查和运用证据,从而认定案件事实;必须正确、全面地理解和适用法律,依据已有的法律原则对此做出评价,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公正、公平的裁判。

  第二、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统一。也就是《牛津法律大辞典》里所谓的“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和合理的。”具体地就是要求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统一、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三、必须是在特定情势下对正义和合理的事物行使,对该正义和合理的事物衡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没有法律的具体规定,只能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实现。

  笔者认为,司法中立是程序法中的价值中立的重要体现,司法者自由裁量权是人类价值主观化的重要表现形式,用制度填补法律漏洞保证司法者的中立性,同时也用制度限制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完善法律方法论并提高执法者的水平可以解决程序的价值中立与人类价值主观化的悖论。
责任编辑:张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