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区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情况新闻发布稿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 于会堂
(2016年10月18日)
各位记者:大家好!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民间借贷日趋活跃,借贷规模扩大,借贷数额攀升。与此同时,民间借贷风险渐增,隐患凸显。我区法院近三年受理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年均增长率超过40%,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统一民间借贷案件裁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今天,我与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吐尔逊江·买买提、关蓉共同通报这个规定施行以来,我区法院一年来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情况,并发布5个典型案例。
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我区法院共受理民间借贷案件40868件,审结34262件。这些案件的特点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民间借贷主体日趋多元化,企业间借贷可受法律保护
一方面,由于民间借贷手续简便、放款迅速,借贷双方从“一对一”的形式已经发展到了“一对多”的形式。多名出借人起诉同一名借款人的情况时有发生,出借人往往是分散的个人,无法对借款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审查,如,克州两级人民法院受理类此案件18件。对于此类案件,法院适时采用合并审理的方式,提高审判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此类民间借贷纠纷中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经营等犯罪的,严格依照《民间借贷规定》关于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交叉情形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另一方面,民间借贷的主体也从自然人逐步发展到企业法人、小额贷款公司、典当公司、投资公司、担保公司等。在《民间借贷规定》施行以前,企业和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通常以违反国家金融监管而被认定为无效。不少企业通过虚假交易、名义联营等方式在企业间拆借资金以达到融资目的,致使企业风险增加,民间借贷秩序受损。此次《民间借贷规定》对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予以有条件认可,即企业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而相互拆借资金,司法应当予以保护。这一规定不仅缓解了企业“融资难”的顽疾,也规范了民事审判尺度。
二是民间借贷与其他法律关系转化现象较多,审理思路更加明晰
第一种是在买卖、承揽、合伙、联营、租赁等非借贷法律关系中产生货款、劳务费、分红、租赁费等欠款时,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出具“欠条”或者“借条”,将其他法律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出现纠纷时,当事人以民间借贷为案由提起诉讼。《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是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第二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时或成立后,出借人为避免借款人到期无力偿还借款,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房屋或者车辆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并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在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本付息时,出借人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通过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民间借贷规定》统一了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对于防范虚假诉讼,健全担保规范,促进经济健康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三是超六成民间借贷案件争议焦点与利息有关,利率规制是核心问题
在《民间借贷规定》施行之前,人民法院以央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裁判中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的推进,《民间借贷规定》将利率保护上限由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改变为年利率的24%,明确未超过24%为司法保护区,超过36%以上为无效区,24%至36%之间为自然债务区。合法利率上限不再受到金融市场波动影响。我区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利息问题主要有:利息从本金中预先扣除;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的主张上限;复利的保护限度等问题。《民间借贷规定》对以上问题都有明确规定。我区各级法院通过“送法下乡”、“送法进社区”、法院开放日活动等活动开展关于《民间借贷规定》的普法宣传,此外,各级法院充分利用微博、微信公众号等自媒体平台以解读案例的形式进行普法宣传,以期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和借款人能够按照法律规定约定利息,避免利息约定违法或者无效的情况发生。
四是充分适用简易程序和小额速裁程序,民间借贷纠纷调撤率较高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我院民一庭民间借贷案件调研情况显示,基层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比例达到75%,简易程序的起诉方式、审理方式和送达方式都相对简便,审限只有三个月。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如果标的额在15000元以下的,可以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审限只有一个月,且贯彻调解优先的原则,有效提高了审判效率,切实保障借贷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撤诉及调解结案的情况较多。民间借贷本就具有互助性质,借贷双方多为亲朋好友,大部分双方当事人对借贷事实无争议,有很大调解空间,此外,在一些借贷案件中当事人书写借条不规范,欠缺保留证据的意识,双方当事人均不能很好地完成举证义务,为了案结事了,双方各退一步,达成调解协议。以阿勒泰地区两级法院为例,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8日新收并审结且已生效的民间借贷案件1089件,其中调解方式结案676件,以撤诉方式结案166件,调撤率高达77.3%。但是,一部分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拒不应诉或下落不明,在案件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则无法适用简易程序或进行调解工作。
五是加大防范力度,制裁民间借贷中的虚假诉讼现象
民事商事审判领域存在虚假诉讼现象,民间借贷领域尤为突出。虚假诉讼往往以正常合法的程序进入到法院,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以迷惑法官从而获得对其有利的判决。如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手拉手”前来立案,很快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可能侵害第三方的财产权益。参与虚假诉讼成本极低,却有可能获得巨额不法利益。虚假诉讼不仅严重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也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识别虚假诉讼是遏制虚假诉讼所面临的首要问题,我区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达成的基本共识是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力度。并努力探索通过多种有效措施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行为。我区各级法院在立案窗口张贴警示宣传标识,同时向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明确告知当事人参与虚假诉讼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民间借贷规定》列举了的十种情形为我区法院审理涉及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案件提供审查方向。今年6月20日,最高院又出台了《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以加大对涉嫌虚假诉讼案件的审查力度和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法律适用力度。各级法院还要适当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尝试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规定,加强对调解协议的审查力度,加大公开审判力度,增加案件审理的透明度,探索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制度。加大对虚假诉讼的预防和打击,以维持诚实守信的诉讼环境。
借此机会做一个提示,各族群众在进行民间借贷活动时,一定要形成书面的借贷手续,而且借据约定要详细、合法;要有保留证据的意识,未雨绸缪地为今后可能“打官司”留存有力证据。同时,要远离“高利贷”和非法集资,更不要虚构借贷事实进行虚假诉讼。
我区各级法院将继续密切关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和裁判尺度,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不断规范民间融资秩序,为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提供及时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谢谢大家。
新疆法院民间借贷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1
杨××诉翼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杨××持盖有翼龙公司印章的借条、欠条、协议等证据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翼龙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翼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在调解书执行过程中,翼龙公司以杨××提供的证据系伪造,借款事实纯属虚构为由,申请再审并请求撤销原审调解书。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本案并对杨××提交的证据及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及笔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杨××提交借条、欠条、协议及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印文与翼龙公司送检的公章样本不一致。
(二)裁判结果
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代理人未经翼龙公司授权,该代理行为属于无效民事代理行为。杨××虽然提交了借条、欠条、协议等证据,但根据鉴定意见,不能证实其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判决:撤销原调解书,驳回杨××诉讼请求。
杨××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正确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以真实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提起民事诉讼,不得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编制虚假事实和证据,使人民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2
赵×诉张×、新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赵×向张×汇款30万元,张×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其个人私章及新荣公司的公章。此后,张×又向赵×借款两次,亦多次向赵×还款。张×又将其持有的新荣公司股权转让给孙×,新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现赵×起诉,请求:张×和新荣矿业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二)裁判结果
乌鲁木齐新市区人民法院认为,赵×将借款交付给张×,张×亦承诺该借款系其与新荣公司所借,张×以其将借款均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而免除其还款义务则明显与双方约定不符。判决:张×、新荣公司共同偿还赵×借款。
张×、新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3
姚×诉潘×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潘×向姚×借款6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利息、违约金和滞纳金。潘×到期未还款,现姚×起诉,请求:潘×等人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
(二)裁判结果
哈密市人民法院认为,潘×应及时向姚×偿还借款。姚×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三者合计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其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合计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判决:潘×向姚×偿还借款65万元并支付利息。
潘×等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姚×此笔借款的本金为50万,对于15万元是否属于借款,姚×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潘×向姚×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
(三)典型意义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认定为借款本金。
案例4
新亚科公司诉徐×、广进公司及其乌苏分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新亚科公司将承建的项目工程发包给广进公司乌苏分公司,该分公司负责人为徐×。在施工过程中需付工人工资,但因资金紧张,向发包人新亚科公司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负责人徐×签字确认。现新亚科公司起诉,请求:广进公司及其乌苏分公司、徐×共同偿还借款。
(二)裁判结果
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广进公司需支付工人工资,但因资金困难,遂向发包人新亚科公司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条,其意思表示明确,内容合法有效。判决:广进公司偿还新亚科公司借款120万元及利息。
广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新亚科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发生在支付项目工程款期间,且新亚科公司也将该笔款项列入了工程款明细,故应当认定该款项为工程款。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新亚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案例5
吾×诉四冶公司及其新疆分公司借贷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四冶公司承包了某项目工程,并由其新疆分公司具体施工。吾×及其女儿先后向四冶公司新疆分公司账户打款。随后,四冶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吾×签订《对账确认协议书》,确认实际收到吾×借款1300万元。现吾×起诉,请求:四冶公司及其新疆分公司偿还上述借款。
(二)裁判结果
伊犁州分院认为,四冶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吾×签订的《对账确认协议书》上不仅加盖有公司公章,还有负责人签章,故该款项应该认为四冶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借款。由于四冶公司新疆分公司非独立法人,判决:四冶公司向吾×偿还借款1300万元。
四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企业负责人为收款人的,人民法院依据款项实际用途认定企业为借款人。
答记者问
记者:刚才提到利率与利息的规制是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利率、利息也是广大人民群众最关心的问题,请问《民间借贷规定》中对利率、利息有哪些具体的新规定?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关蓉:《民间借贷规定》中除了将利率司法保护的上限由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修改为年利率的24%,将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规定为无效外,还对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约定利息不明时如何计算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如何确定本金数额、复利能否得到司法保护等问题加以明确。具体规定如:1.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者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无权主张借款人支付借期内利息;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以外,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2.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3.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如前期利率没有过年利率24%,则该部分利息数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但借款人最终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4.借贷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其一,也可以选择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
《民间借贷规定》对利率、利息的规制,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统一了裁判尺度,同时也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了很好地引导和规制。
记者:目前民间借贷因涉嫌刑事犯罪的现象非常普遍,在此类案件中,有的当事人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有的当事人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问法院如何处理这类案件中刑事与民事的关系?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关蓉: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确实涉及到民刑交叉的问题,在《民间借贷规定》施行之前,我区法院根据本辖区内的综合情况处理方式各有不同。比如喀什地区,与小额担保公司有关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存在“刑民交叉”的情况时,当事人必须首先去公安机关进行债权登记,公安机关处理后,人民法院再依据情况受理案件。此次《民间借贷规定》对于“刑民交叉”问题的规定为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统一了原则。
首先,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如果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因为此类犯罪受害人众多在,在处理上稍有不慎则容易引发秩序混乱,影响社会稳定,应当坚持一体化解决的原则。只要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涉及到非法集资犯罪的,法院就不再审理了,将案件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二点,如果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除非法集资犯罪以外的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事案件,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只有在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时,人民法院才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三点,出借人起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案件中,即使借款人涉嫌犯罪,包括涉嫌非法集资罪在内,依照《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三条,人民法院都应当继续审理,并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担保人的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点,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构成犯罪的,相关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记者:在刚才公布的典型案例中我们注意到有一个案例跟虚假诉讼有关,您能否再具体介绍一下哪些情况有可能被认定为虚假诉讼?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关蓉:刚才那个案例是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当事人伪造证据,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如果这个案件在《民间借贷规定》出台之后审理,依照规定的第二十条,如果当事人是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还应当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民间借贷规定》具体列举了十种有可能被认定为虚假诉讼的情况:如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等,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如发现上述情形,则应当通过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善等事实,综合判决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记者:刚才新闻发布中提到了利率中24%-36%属于自然之债,能够具体解释一下是什么意思?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关蓉:《民间借贷规定》中关于利率司法保护的上限规定为年利率24%,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在24%以内,人民法院对这部分利息是予以保护的。这属于法定之债,是受法律强制性保护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对于年利率24%与36%之间的利息认定为自然之债。自然之债又称为无责任之债,即有债务而无责任。也就是说虽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债务人不受清偿其债务的法律强制约束。这种债务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是否得以履行,完全根据债务人的意思而定。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但如债务人已经给付且债权人已经受领了,则会产生法律约束力,法院亦不得将该债务认定为不当得利判令债权人返还。
民间借贷本质是私法问题,为有利于实现国家强制与私人自制的协调,故《民间借贷规定》作出上述规定,设置了法定之债——自然之债——债权无效三个等级的安排,以给当事人留有足够的自治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