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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险保单“次日零时生效”是无效条款
作者: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高芳芳  发布时间:2016-09-26 11:23:48 打印 字号: | |
  车主投保当日就发生交通事故,但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中约定“次日零时生效”为由拒赔,此时,应该怎么办?

  2015年12月30日上午,安某到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收取了其保费,并出具了保险单。在有安某签名的投保单中,载明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30日24时止。12月30日17时35分,安某驾驶其车辆在石河子市某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郭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医治无效死亡。经石河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安某与郭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受害人郭某的亲属将安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判决安某赔偿受害人亲属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28000余元。安某又起诉保险公司要求给付其保险金28000余元。

  然而,因事故发生在投保当日,保险公司以肇事时间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为由拒赔。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到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于当天打印了保单、收取了保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虽然在有原告安某签名的投保单中载明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30日24时止,但该约定系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的条款,是被告以惯例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将生效时间推迟到“次日零时起”生效显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实质上只是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而非与原告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该条款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排除了原告在交纳保费到格式条款起保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案中,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未对“次日零时起保”的格式条款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原告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已经产生效力。保险合同生效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故该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安某保险金28000余元。

  法官说法: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高芳芳法官认为

  该案主要涉及保险实践中的“零时起保制”。

  所谓零时起保制是指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次日或未来某日的零时。

  首先,“零时起保”属格式条款,不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次,保险人对“零时起保”格式条款未尽提示或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生效。应适用保险合同法定生效规则。
责任编辑:张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