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宣判了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以被告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经依法审理查,2016年2月27日凌晨零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新AXXXXX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吉木萨尔县红旗农场友谊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红旗农场办公楼对面,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赵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牌号为新A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从现场逃逸,经吉木萨尔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奇台垦区公安局四厂湖派出所民警和吉木萨尔县交警大队民警连夜在红旗农场排查可疑车辆,同年2月27日早晨9时30分,被告人杨某某到奇台垦区公安局四厂湖派出所投案。承认自己在事后确认驾驶车号为新AXXXXX小型普通客车肇事的事实,否认自己撞人后逃逸的事实。同年7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承认自己驾车撞人后从现场逃逸。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向被害人的亲属赔偿34万元,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从轻处罚。
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逃逸后,公安机关在排查期间主动投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的亲属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可以使用缓刑。酒后驾驶机动车和肇事逃逸均为严重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主观上均为故意,同时被告人投案后在侦查阶段始终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综上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遂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