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由于该案所涉债权已经被公证机关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故本院驳回原告起诉。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不可进行诉讼的,只有且仅当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时,当事人才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理由有三:
一、债权人对公正债权文书提起诉讼可能导致双重执行依据,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同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都是执行依据。如果允许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再提起民事诉讼,债权人就会同时获得公证债权文书和法院判决,当法院判决与公证债权文书规定的权利义务不一致,就会造成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执行依据和结果,造成混乱,且这种获得双重执行依据的现象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已经经过了一套严格的法定程序,事前承诺强制执行,就是对可能发生的纠纷选择了化解途径与方式,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其目的也是为了在保护债权人经程序选择权以保护其合法利益的同时也对其程序选择权进行一定的限制,因此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再提起民事诉讼显然与立法目的相违背。
三、债权人不得起诉,有利于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平等保护,体现法律的公平性。本案原告认为其是因没有在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超过了执行期限才起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是对申请人的义务,申请人必须遵守,申请人要对没有在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申请人由于自己的原因丧失法律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又转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当不予支持。只有当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