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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三年全区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的情况通报
  发布时间:2016-08-10 11:28:11 打印 字号: |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近年来,随着我区经济和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各类保险日趋深入到社会生活各个领域,与保险有关的纠纷、诉讼大量涌现,人民法院审理的保险类案件在商事案件中所占比例日益增加。从案件受理数量来看,我区2013年至2016年上半年已受理各类一二审保险纠纷案件4234件,在商事案件中占相当比重,且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       

    目前,在我区法院审理的保险纠纷案件中,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居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数量相对较少。而财产保险案件集中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责任保险、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等普通财产保险案件,多由保险人拒绝理赔引起,争议内容具体包括: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保险合同的内容和理解、保险合同的变更、保险事故的认定、免责事由的认定、保险金额的确定、保险理赔的程序、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追偿、保证保险合同九大类。

保险纠纷案件通常标的额不大,但专业性较强,与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利益密切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自1995年分布实施以来,历经2002年、2009年两次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后出台三部司法解释,为维持金融秩序稳定、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特别是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尚不能完全涵盖保险合同关系的复杂性、多样性以及保险市场日新月异的变化,对司法实践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以及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不同的法院和不同的法官在理解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和掌握裁判尺度方面仍存在差异。鉴于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本次发布了6件保险纠纷典型案例,涉及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理赔款如何计算、对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和免责事项如何认定、保险公司如何行使代位求偿权以及第三者责任险相关条款的适用等,一方面是以期通过直观明了的案例形式发挥示范效应,统一裁判尺度,另一方面是加强普法宣传,引导市场行为并进一步规范保险市场秩序。

    此外,我区法院自2013年与自治区保监局、保险行业协会联合开展保险纠纷诉调对接机制工作以来,建立诉调对接中心,拓宽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渠道,进一步加大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有力提升了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质效。自2013年至今已审结的3982件保险纠纷案件中,以调解撤诉方式审结1496件,占同类案件的37.5%,与过去保险类案件调解率不高的情况相比,取得了明显成效。

今后,我区法院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中将继续坚持正确的裁判理念和价值取向,均衡保护市场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既要注重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又要注意防止因对被保险人利益的过度保护而损害保险业的长远健康发展。同时继续加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工作,通过司法调解与保险行业调解的联合与互动形成多方合力,方便人民群众快速实现合法权益。

我区法院将围绕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目标,依法做好民商事审判工作,妥善化解矛盾纠纷,为“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建设、新疆大局稳定和经济社会健康快速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司法保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新疆法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1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勃拉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保险人根据生效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案情概要】

勃拉提在联合财保乌分公司处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后,于2013年6月发生交通事故,经过伤情鉴定,损伤分别属于十级、九级伤残。勃拉提起诉要求联合财保乌分公司向其支付伤残赔偿金103344.8元。法院认为,勃拉提的伤残等级鉴定不属于双方所签保险合同附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7级34项的范围,故联合财保乌分公司不应承担给付残疾保险金的保险责任,遂判决驳回勃拉提的赔偿请求。

【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系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大多为格式合同。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要注意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对保险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特别约定等免除、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来判断合同条款效力;同时也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合同约定,而不宜任意突破合同约定,更改合同的意思,以促进保险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案例2: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与奇

台县博峰伟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方可获得赔偿

【案情概要】

2012年4月9日,博峰伟业公司在财险昌吉州分公司投保了财产基本险,缴纳了保险费6000.85元。2012年4月22日,博峰伟业公司剥壳车间西侧的副料堆垛发生火灾。财险昌吉州分公司以剥壳车间系案外人奇台县博实远大有限公司的资产、不属于博峰伟业公司所有为由对剥壳车间损失不予理赔。法院认为,奇台县博实远大有限公司的剥壳车间系由博峰伟业公司租赁使用,博峰伟业公司对剥壳车间发生的损失具有保险利益,遂判令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应向博峰伟业公司给付保险金3380187.65元。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因此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的财产、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均可作为保险标的。保险公司不能仅以被保险人对财产不具有所有权而免除赔偿责任。


案例3: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与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在不足额投保的合同中保险理赔款的计算方法

【案情概要】

2013年5月,宿州中远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投保,其中机动车保险价值为26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80000元。保单特别约定记载:该车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比例赔偿。2013年8月,该车辆在乌鲁木齐市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报废。法院认为,根据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比率,该机动车不足额投保比率为69.23%,保险事故发生后,经鉴定涉案车辆实际损失为189825元,保险公司应按被保险标的物实际损失的69.23%承担赔偿责任,遂判令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124845.06元。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根据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比率,在实际损失范围内计算相应保险赔款。


案例4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王皓德

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如何适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

【案情概要】

2014年4月24日,王皓德在平安人寿新疆分公司投保,其中安益重疾险的保险条款“等待期”约定“从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被保险人因疾病发现重大疾病、因导致重大疾病的相关疾病就诊,保险公司免责”。2014年9月29日,王皓德因病住院,后被确认患甲状腺乳头状癌。王皓德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以该事故属于等待期内的保险事故为由拒赔。王皓德认为其确诊甲状腺乳头状癌的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已超过了等待期180天。法院认为,王皓德在2014年2月住院期间已经做过甲状腺功能的检查,显示有甲状腺三项数据不正常,2014年9月29日再次住院对甲状腺进行复查,属于保险合同“等待期”中约定的因导致重大疾病的相关疾病就诊的行为,遂认定平安人寿新疆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裁判要旨】

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必须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并明确说明,如果保险公司履行了上述义务,则一旦发生合同约定情形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常无法获得保险理赔。本案中保险公司在重疾险合同条款中均设有等待期的规定,其目的在于防范有些投保人带病投保所引发的道德风险,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发生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免责。


案例5

阿拉山口地平线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保险公司如何行使代位求偿权

【案情概要】

2012年2月,银隆公司与太平洋财险新疆分公司订立《货物运输保险合同》1份,为银隆公司进口棉花投保。2012年4月,地平线公司为银隆公司进口棉花卸货时发生火灾,烧毁皮棉,经鉴定受损皮棉损失为1283330.70元。后保险公司向银隆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银隆公司将赔付款追偿权转移给保险公司。法院认为,地平线公司在履行《服务协议》过程中引发火灾,应当向银隆公司赔偿损失。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向银隆公司赔付保险金后,依法享有对地平线公司的代位求偿权。遂判决地平线公司给付太平洋财险新疆分公司代为支出的保险赔偿金1283330.70元。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对第三者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案例6:

杨永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如何适用第三者责任险条款

【案情概要】

2011年6月,物流公司为挂靠人杨永东所有的货车向人民财保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2012年5月2日,物流公司驾驶员赵东驾驶该货车在水泥厂院内起步时,致车顶装卸工张万有从车顶跌落受伤。事后杨永东向张万有支付医疗费,保险公司以受害人张万有系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为由拒赔。法院认为,受害人张万有系站在涉案货车拖挂的罐体上作业时因车辆起步跌落,不属于本车车上人员的界定范围,符合《交强险条款》第五条和《三者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的受害人和第三者,遂判令保险公司给付杨永东保险金37578.17元。

【裁判要旨】

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三条,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设立目的来看,之所以将本车车上人员排除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之外,原因之一在于本车车上人员与机动车视为一个整体,相对于机动车的车下人员而言,处于交通参与的强势地位,而只有处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的人员,才能被认为处于交通参与者中的强势地位,故界定本车车上人员时应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被保险机动车上;二是位于车上驾驶室或车厢等安全部位,故在此类案件中应合理界定“本车车上人员”的范围,准确适用《第三者责任险条款》。



责任编辑:刘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