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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法院审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情况新闻发布
  发布时间:2016-07-28 16:52:14 打印 字号: | |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醉驾”案件审理情况新闻发布会材料一


新疆法院审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情况

(新闻发布稿)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  于会堂

(2016年7月28日)

各位记者:

我向大家通报2015年以来我区法院审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审理“醉驾”案件基本情况

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机动车(以下简称“醉驾”)入刑来,各地、州、市法院审理了大量醉驾案件,不少地方醉驾案件成为基层法院数量最多的案件类型,审判任务繁重。高级法院切实履行审判职能,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于2015年4月17日制定并下发了《关于贯彻〈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有效指导辖区法院依法审理了一大批醉驾案件,较好地保证了新罪名的正确适用。

2015年以来,从各地、州、市法院报送的统计数据分析,我区法院醉驾案件审判工作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一)案件数量大,并呈逐年上升趋势。经对乌鲁木齐市、昌吉州、克拉玛依市、伊犁州、喀什地区、阿克苏地区、博州、巴州、吐鲁番市、克州、阿勒泰地区、塔城、哈密市、和田地区、石河子市等15个地、州、市的醉驾刑事案件统计,上述地、州、市法院在2012年至2016年4月共审理醉驾刑事案件11820件,其中:2012年1382件,2013年2025件,2014年3086件,2015年3975件(2015年1月至4月1300件,2015年5月至8月1329件,2015年9月至12月1346件),2016年1月至4月1352件,由此可见醉驾案件不仅数量多,且呈明显上升趋势。

(二)犯罪主体特点明显,主要以男性、中青年、非公职人员、文化程度低者居多。醉驾行为人主要集中在男性。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乌鲁木齐市基层法院审理醉驾案件1410件1413人,男性被告人占95%,而伊犁州基层法院审理醉驾案件843件843人、阿勒泰地区基层法院审理醉驾案件187件187人、克州基层法院审理醉驾案件137件137人、克拉玛依市基层法院审理醉驾案件123件123人、博州基层法院审理醉驾案件120件120人、和田地区基层法院审理醉驾案件16件16人,则均无女性被告人。

醉驾行为人主要以中青年为主。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乌鲁木齐市基层法院审理的醉驾案件中中青年占90%,伊犁州、昌吉州、喀什地区、阿勒泰地区、博州、吐鲁番市等地、州、市基层法院审理的醉驾案件被告人以25岁至45岁年龄阶段的中青年为主。醉驾行为人中非公职人员占多数。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乌鲁木齐市基层法院审理醉驾案件中无固定职业者及个体从业人员占75%,伊犁州基层法院审理醉驾案件中农牧民占25.81%、个体从业人员占22.32%、无固定职业者占20.40%、企事业单位人员占16.74%、公职人员占2.51%,克州基层法院审理醉驾案件中无固定职业者及农民占90%,和田地区基层法院审理醉驾案件16件16人中仅1人是企业工人,其余15人均无固定职业。

醉驾行为人文化水平普遍偏低。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乌鲁木齐市基层法院审理醉驾案件中初中以下文化程度者占50%,伊犁州基层法院审理醉驾案件中初中以下文化程度者占64.51%、高中(中专)文化程度者占25.93%、大专及其以上文化程度者占9.61%。

(三)醉驾案件道路种类主要集中在城市道路、县、乡公路。如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市、各地、州、市的首府由于是城市,醉驾案件主要发生在城市道路;克州、阿勒泰地区等地、州由于县、乡、镇较多,当地居住在县、乡、镇的人外出打工、往返城乡,醉驾案件主要发生在县、乡、镇公路;伊犁州、昌吉州、喀什地区、阿克苏地区等地、州因为市、县、乡并重,醉驾案件主要发生在城市道路及县、乡公路。

(四)醉驾案件机动车类型以小型客车(含普通轿车、普通越野车)、摩托车为主。随着人民收入和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购买小型客车、摩托车者日趋增多,醉驾案件中涉案车辆大多为小型客车、摩托车,其中发生在城市主干道的醉驾案件涉案车辆大多为小型客车,发生在乡、村道路的醉驾案件涉案车辆大多为摩托车,介于城乡之间的县则小型客车和摩托车并重。主要原因是城市中普通轿车在车辆总数上占绝对多数,而乡、镇、村居民日常出行以乡、镇道路为主,农村的生活环境、方式决定了摩托车是农民最便捷的交通工具,县由于介于城乡之间,小型客车和摩托车并重。

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乌鲁木齐市基层法院审理醉驾案件涉案车辆中小型客车占90.6%,巴州基层法院审理醉驾案件534件547人中,涉案车辆中小型客车占88%、摩托车占9%、大型车辆占2%、小型普通客车占1%,和田地区基层法院审理醉驾案件涉案车辆均为普通轿车;而克州、阿勒泰地区等地、州由于农村居民较多,驾乘车辆中摩托车占据首位,尤其是克州审理的醉驾案件中摩托车占85%。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伊犁州基层法院审理醉驾案件涉案车辆中普通轿车占51.51%、摩托车占35.2%、农用车占5.82%,哈密市巴里坤县审理醉驾案件49件49人中,驾驶小型客车人员21人、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人员13人,驾驶摩托车人员11人,驾驶重型车辆人员4人。

(五)醉驾案发时间集中在晚高峰、晚餐后及节假日。我国“酒文化”习俗浓厚,新疆地区广大农、牧区居民多数受教育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加之醉驾违法犯罪成本太低,危险驾驶罪属于轻罪,是刑法中唯一一个主刑为拘役的罪名,最高量刑仅为拘役六个月,故部分驾驶人员仍抱有侥幸心理,甚至好了伤疤忘了疼,下班、劳作后的晚上聚餐、婚丧嫁娶、亲朋聚会、逢年过节的应酬接待等活动,均缺不了酒,而且新疆有些地区又有劝酒、派酒等习俗,行为人缺乏自律,往往放弃原则,将安全意识和交通法规抛之脑后。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乌鲁木齐市基层法院审理醉驾案件案发时间集中在晚20时至凌晨4时,占80%,伊犁州基层法院审理醉驾案件案发时间一般多为傍晚聚会应酬后的时间段。

(六)醉驾案件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情况分析,160毫克/100毫升以下的和16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各占五成。根据两高一部的《意见》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含80毫克)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含200毫克)的,从重处罚。我区的《实施意见》对醉驾案件血液中酒精含量分为四区段:80-119毫克/100毫升,120-159毫克/100毫升,160-199毫克/100毫升,200毫克以上/100毫升。我区法院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共审理醉驾刑事案件5327件5360人,其中:

80-119毫克/100毫升的,在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共1267件(2015年1月至4月共354件,2015年5月至8月共295件,2015年9月至12月共323件,2016年1月至4月共295件),占23.78%。

120-159毫克/100毫升的,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共1387件(2015年1月至4月共345件,2015年5月至8月共358件,2015年9月至12月共350件,2016年1月至4月共334件),占26.04%。

160-199毫克/100毫升的,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共1006件(2015年1月至4月共210件,2015年5月至8月共282件,2015年9月至12月共258件,2016年1月至4月共256件),占18.88%。

200毫克以上/100毫的,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共1667件(2015年1月至4月共391件,2015年5月至8月共394件,2015年9月至12月共415件,2016年1月至4月共467件),占31.29%。

综上可见,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中,160毫克/100毫升以下的和160 /100毫升以上的各占五成,其中以200毫克以上/100毫升的最多,超过三成,且呈逐步增加趋势;160-199毫克/100毫升的最少,不足两成,且趋势与80-119毫克/100毫升的、120-159毫克/100毫升的相同,均在反复中呈逐步下降趋势。

(七)醉驾案件判处刑罚情况分析,坚持宽严相济,总体从严。我区法院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共审理醉驾刑事案件5327件5360人,其中:

免予刑事处罚者,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共67人(在2015年1月至4月共12人,在2015年5月至8月共14人,在2015年9月至12月共28人,在2016年1月至4月共13人),占1.25%。

缓刑者,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共920人(在2015年1月至4月共295人,在2015年5月至8月共226人,在2015年9月至12月共171人,在2016年1月至4月共228人),占17.16%。

拘役1至2个月者,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共1053人(在2015年1月至4月共370人,在2015年5月至8月共189人,在2015年9月至12月共221人,在2016年1月至4月共273人),占19.65%。

拘役2至3个月者,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共1268人(在2015年1月至4月共322人,在2015年5月至8月共347人,在2015年9月至12月共336人,在2016年1月至4月共263人),占23.66%。

拘役3至4个月者,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共1035人(在2015年1月至4月共178人,在2015年5月至8月共292人,在2015年9月至12月共265人,在2016年1月至4月共300人),占19.31%。

拘役4至5个月者,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共630人(在2015年1月至4月共82人,在2015年5月至8月共181人,在2015年9月至12月共184人,在2016年1月至4月共183人),占11.75%。

拘役5至6个月者,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共363人(在2015年1月至4月共43人,在2015年5月至8月共89人,在2015年9月至12月共141人,在2016年1月至4月共90人),占6.77%。

其他处理者(如检察院撤诉),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共24人(在2015年1月至4月共1人,在2015年5月至8月共1人,在2015年9月至12月共4人,在2016年1月至4月共18人),占0.45%。

综上可见,判处刑罚中,虽然坚持宽严相济,但总体从严。缓刑者、免予刑事处罚者、其他处理者共占约19%,其中以拘役2至3个月者最多,超过两成,且在反复中呈逐步下降趋势;缓刑者超过拘役4至5个月者和拘役5至6个月者。

今天召开新闻发布会并公布5起醉驾典型案例,一方面是指导各级法院统一裁判标准,规范审判醉驾犯罪案件;另一方面也是警示、教育广大驾驶人员及其亲友,要以这些案件为警示,珍爱生命,充分认识醉驾的危害性,提高遵守交通法规的自觉性,预防和杜绝醉驾行为,维护社会秩序。

二、综合治理醉驾行为

醉驾入刑,体现我国对生命的尊重,对民意的呼应,亦是司法为民的具体体现。依法惩治醉驾行为,推进平安新疆、法治新疆建设,不仅司法机关需要不断总结经验,发现、分析、解决问题,依法惩治醉驾犯罪,也需要各部门和社会各界相互配合、综合治理醉驾行为。

(一)行为人对醉驾危害性认识不足,法律意识淡薄,需做好醉驾的综合治理工作。不少机动车驾驶人员,缺乏对醉酒驾驶社会危害性的认识,缺乏对生命的尊重和敬畏,缺乏对自己、对他人生命和健康负责的意识,缺乏对醉酒驾驶会导致应变能力和控制能力减弱而危害公共安全的认识,导致醉酒驾驶行为屡禁不绝,频频发生。绝大多数被处罚的醉驾者明知酒后不能驾车,仍心存侥幸,自恃反应快、技术高、自控能力强,不会发生事故或被交警查到;有的认为被抓后“走路子”、“托关系”就会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有的认为节假日交警巡查频繁,平时巡查少,与交警打“游击战”。预防和惩治醉驾犯罪重在综合治理,长期坚持。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宣传力度,特别对车站、饭店、KTV、重点路段等进行重点宣传,充分利用电视、报刊、网络、广播等媒体增加宣传手段,增强驾驶人员对醉驾危害性的认识,提高法律和安全意识,树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意识,自觉守法,珍惜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健康,以便更好防范此类行为发生。

(二)倡导健康、理性的“酒文化”理念。我国“酒文化”习俗浓厚,新疆地区又尤以为甚,故要在全社会倡导积极健康的酒文化,引导公民树立健康、适量饮酒的理念,切实改变劝酒、派酒、灌酒等不良习俗。不仅要少劝酒、多劝阻,还需要驾驶人员坚持原则,自觉拒绝饮酒。同时,要加强饭店、娱乐场所等处的提醒责任,对前来消费的顾客及时劝阻酒后驾车(可进行代驾)。通过多种方式,使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观念深入人心,使全社会形成禁止酒驾、文明驾车的良好氛围。

(三)建立惩戒联动机制。一是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对醉驾人员,要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依法吊销驾驶证、取消终身驾驶资格等措施。对醉酒驾驶的公职人员,除判处刑罚外,要建议有关单位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对在企业工作的醉驾人员,要依照《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增强驾驶人员对法律的敬畏意识。二是加大信用惩戒力度。强化与保险、银行等机构的协调联动,建立针对醉酒驾驶行为人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浮动制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并由银行采取记入个人不良信用记录、降低行为人信用等级等,提高醉酒驾驶的违法犯罪成本,从而有效遏制醉酒驾驶犯罪。

我区各级法院将不断总结以往工作经验,进一步统一司法尺度,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依法惩治醉驾犯罪,与全社会共同努力推进平安新疆、法治新疆的建设。

谢谢大家。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醉驾”案件审理情况新闻发布会材料二


案例一

范某某危险驾驶案

——醉酒在居民区为移动车辆而驾驶机动车,未发生交通事故,可判处缓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新港公司员工。

2015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其住处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新港公司家属区楼前,饮酒后驾驶新JKF118号“丰田”普通客车移动摆放车辆,将该车驶入草坪。经群众报警,民警将范某某现场查获,遂被带至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抽血取样。经鉴定,范某某体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2.29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标准。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一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法律法规,醉酒后在居民小区楼前公共通行区域,为移动车辆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范某某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三)裁判理由

虽然范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较高,但范某某因车辆没有摆放好而酒后在相对封闭的居民小区楼前公共通行区域移动车辆,误入草坪,未造成人员及财产损害,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适用缓刑。



案例二:

易某某危险驾驶案

——醉酒驾驶机动车,致本人受伤,认罪悔罪,适用缓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易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

2015年4月30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易某某未戴头盔、无证醉酒驾驶新G93710号“力帆”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乌苏市文林路天山三队路段时,和前方停泊的由马某某驾驶的新42-86653号“东方红”大中型拖拉机碰撞,易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易某某被人送医院救治,因交通肇事致伤将其右小腿截肢。经鉴定,易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经交通事故认定,易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塔城地区乌苏市人民法院一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易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追尾肇事,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易某某的上述情形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此次醉酒驾车肇事致被告人易某某小腿部截肢,其身体造成严重损伤,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易某某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易某某醉驾发生交通事故致本人受伤,其身体和精神已因自己的犯罪行为遭受一定程度的痛苦和折磨,故原则上可根据具体案情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在把握从宽处罚幅度时,应主要考虑被告人醉驾的具体情节是否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能把被告人本人受伤程度作为判断醉驾情节轻微与否的主要因素。但本案被告人易某某醉酒驾车与他人停放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小腿截肢,庭审时查明其生活不能自理,为避免执行过程中办理监外执行之诉累,故对其判处缓刑。


案例三:

热某某危险驾驶案

——醉酒驾驶机动车冲撞执勤警察,应数罪并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热某某,男,1975年出生,维吾尔族,中专文化。

2015年3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热某某酒后驾驶小轿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骑马山路段时遇沙依巴克区执勤民警检查,被告人未按执勤民警指示停车接受检查,强行冲卡,撞伤执勤民警王某。后被告人驾车行驶至南湖路十九中路段被水磨沟区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主动供述其此前妨害公务的行为。经鉴定,警察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毫克/100毫升。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一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热某某明知民警正在依法执行公务,为逃避检查强行冲卡,致民警王某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而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又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热某某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毫克/100毫升,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被告人明知民警正在依法执行公务,为逃避检查强行冲卡,冲撞执勤民警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数罪并罚。但被告人被水磨沟区执勤民警查获时如实供述其妨害沙依巴克区民警执行公务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案例四:

如某某危险驾驶案

——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如某某,男,1989年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

2015年9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如某某饮酒后驾驶贾某某所有的新D93168号“起亚”越野车在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独山子宾馆前,碰撞停放在路边的新JF2922号“大众”牌小型客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如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40毫克/100毫升,经交通事故认定,如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一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如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如某某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如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40毫克/100毫升,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且如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闹市区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又可从轻处罚。



案例五:

于某某危险驾驶案

——第一次醉驾被取保候审期间又无证醉驾,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发生交通事故负全责,应从重处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

1、2015年1月28日22时46分,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新A772M0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哈密市八一路宝丰市场红绿灯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新LC5019号车发生追尾碰撞。经交通事故认定,于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鉴定,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2、2015年7月27日凌晨1时1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新A772M0号车行驶至Z501线24千米处,被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哈密市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于某某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三)裁判理由

在审理危险驾驶案件中,除依据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量刑外,还需考虑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情节,如:事故责任程度、事故后逃逸、在高速、繁华路段驾驶、驾驶车辆类型、超载、超速、无证驾驶、驾驶报废、套牌车辆、逃避检查、阻碍执法、曾因酒后驾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无能力赔偿等情形,为此《意见》第二条规定了多个从重处罚情节。本案被告人于某某在第一次醉驾被取保候审期间仍不思悔改,又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两次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均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醉驾案件基本情况的通报


各位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领导、朋友们,各位记者朋友们:

大家上午好!我是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刘玉涛,“醉驾入刑”自2011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到今年已经是第五年。这五年来,乌鲁木齐因酒驾醉驾导致的交通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均较法律实施前大幅下降,“开车不饮酒,饮酒不开车”也逐渐成为社会共识。今天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这里召开酒驾案件新闻发布会,由我对我市法院2011年以来的醉驾入刑--危险驾驶罪案件的审理情况作一通报,并发布部分典型案例。

一、2011年至今受理的危险驾驶案件审理情况

五年来,我市两级法院共审结危险驾驶案件 2861 案2867人,因醉驾获刑的司机有2836人,其中判处实刑(即拘役1-6个月)2719人,判处缓刑117人,免于刑事处罚31人。其中,公职人员29人,非公职人员2838人,再犯人数38人。

二、典型案例

1.李某某危险驾驶案

2015年3月14日凌晨3时4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新AT9799号营运出租车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蜘蛛山隧道路段,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对其进行抽取血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

2.王某某危险驾驶案

被告人王某某系一名出租车驾驶员。2016年5月2日23时1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新A2X297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红庙子路西五巷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血液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系醉酒驾驶。鉴于被告人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法院据此以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3.刘某某危险驾驶案

2016年3月4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新AT3549号红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沿乌鲁木齐市西山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怡和山庄路段遇民警检查,被告人刘某某让王某某顶替,后被交警查获。经血液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mg/l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且民警检查时让他人顶替,应从重处罚。法院据此以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责任编辑:刘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