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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足额保险,如何承担保险责任?
作者: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段新瑞  发布时间:2016-07-20 11:26:55 打印 字号: | |
  【案情介绍】

  2013年5月28日,中远公司为其所有的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险某公司购买车损险等。车损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保险金额)为18万元,保险期间1年;保险单特别约定中记载该车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比例赔偿。保险条款中记载,保险金额可由三种方式确定:1.以投保时报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2.按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确定;3.在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保险金额按后两种方式确定的,发生全损时,保险金额高于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的,以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赔偿;保险金额低于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赔偿。2014年8月24日,中远公司李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他车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李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李某疲劳驾驶超载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后中院公司请求理赔时发生争议,故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向其支付车损险保险金18万元、施救费4000元。

  中国人寿财险某公司辩称涉案保险系不足额投保,被保险车辆超载,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适用合同中比例赔付条款(主要责任赔70%)、超载扣5%免赔条款等约定。因全损时按事发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故应扣减折旧,即以新车购置价26万按1.1%的折旧率计算38个月(自2010年6月至2013年8月)的折旧。此外,还要扣除5%的免赔。

  经委托评估,评估机构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71825元、人工维修费1.8万元,共计189825元。但车辆至今未作修理。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免赔率、比例赔付条款等属于减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在保险人已就相应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后方有效。本案中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上述义务,故比例条款及超载免赔5%的条款无效,不适用。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8万余元,已超过保险金额18万元,故为全损,无修复必要,因此,车辆实际损失应为171825元,该数额低于保险金额,根据合同约定,保险人应按实际损失171825元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4000元系事发后拖车等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予以赔偿。遂判决中国人寿财险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共175825元。

  二审法院查明,被保险车辆系中远公司2010年6月18日购买的全新车,购车时其价值为29.6万元。车损险保险单中记载的“新车购置价”为26万元。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含超载增加5%免赔率)均加粗、加黑;赔偿责任部分的“比例赔付”条款则未做特别提示。中远公司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就免责、特别约定等保险条款的内容明确解释和说明,其已理解并同意投保。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保险单记载的“新车购置价26万元”为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即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也即在2010年新车价29.6万元基础上折旧后的价值。因此,保险金额18万元系按合同约定的第3种方式确定。故该保险属于不足额投保,不足额比例为69.23%(18万÷26万×100%)。故保险人应按事故造成车辆的实际损失的69.23%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5万余元,即在投保时价值26万元基础上按1.1%折旧率扣减3个月(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折旧后的金额,而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89825元,故该车为部分损失,而非全损。原审认定车辆全损错误。因此,保险公司应以该实际损失为赔偿基数,并按不足额投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为131415.85元(189825元×69.23%)。再次,因保险人仅就超载增加5%免赔率的内容进行了提示说明,而未就比例赔付条款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故比例赔付条款无效且不适用,但5%免赔率条款有效,应予适用。故应扣减免赔额6570.79元(131415.85元×5%)。最后,关于施救费4000元,系事故发生后拖车等必然产生的费用,保险人应予以赔偿。综上,遂改判中国人寿财险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28845.06元(131415.85元-6570.79元+4000元)。

  【法官释法】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不足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该种保险的特点是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该保险,需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明确区分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保险价值系保险标的投保时的实际价值,车损险种,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通常体现在保险单中的“新车购置价”一栏内,但此“新车购置价”非彼新车购置价。如系初次交易的全新车辆,则该“新车购置价”系购买车辆时增值税发票上的金额,否则,该“新车购置价”通常为以车辆全新时的购买价为基数并按使用年限及折旧率计算并扣除折旧后的价值,即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因此,在计算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时,折旧期限的起算点应从投保时开始,而非从购买车辆之日开始。保险金额系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也是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依据。保险金额由双方约定,可等于或小于保险价值,但绝不能大于保险价值(超额投保无效)。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为足额投保;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则为不足额投保。保险金额越高,投保人交纳的保费越高。

  第二,不足额投保的,发生事故时,保险人按事故造成的车辆全部损失金额×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即不足额投保比例来计算其赔偿责任。因此,不要因在投保时为节省保费而在事发后因所获赔偿无法弥补损失而后悔。全额投保虽多支出保费,但可最大限度弥补损失。

  第三,确定被保险车辆是否全损时,应以其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作为判断标准,如车辆损失数额等于或大于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的,则为全损,反之则为部分损失。切忌以保险金额作为判断全损与否的标准。
责任编辑:刘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