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因经营需要,向张某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息2%。期满夏某无力偿还,张某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夏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25万元;2、被告夏某支付原告张某逾期利息3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并给付。判决生效后,张某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判决内容并要求夏某承担执行期间双倍利息。关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何计算,执行法官产生了分歧。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这是现行法律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规定。但在执行实务中,各地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执行员对迟延履行利息的执行,也做法不一。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也产生了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包括了两个方面,一个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一个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除了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外,仍应追加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法院生效判决书中已经明确一般债务利息的,按照判决书中的利息计算,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利息的,不予计算。
笔者认为,一般债务利息是由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执行阶段,法院根据当时人的申请追加的,是对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一种的惩罚措施。法院执行工作的基本原则是“无判决,无执行”。因而,在法院执行工作中应该严格按照判决书内容来计算利息,如果判决书中未写明一般债务利息,在执行阶段只需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即可。本案中,判决给付逾期利息35000元,即是对一般债务的约定。执行中对一般债务利息不再计算。只需直接追加加倍部分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