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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哪些情况下采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作者:伽师县人民法院 艾合麦提??吉力力  发布时间:2016-07-01 11:53:28 打印 字号: | |
  最近伽师县人民法院审理一件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新龙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和艾某某签订买卖合同, 艾某某在新龙达农机有限公司购买东汽1304六缸拖拉机一台,贷款共209000元,已支付20.25万元,未付6500元,新龙达农机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还清前款6500元,罚款2000元,两个半月利息200元。在审理案件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法院判令原告新龙达农机有限公司赔偿拖拉机使用出现质量问题,等新拖拉机更换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有偿使用他人拖拉机所在成的损失造成9500元,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村委会出具的艾某某更换新的拖拉机过程中有偿使用他人拖拉机属实的证明。

  [分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是否应当采纳,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应当予以采信。因为村委会是被告住所地的基层自治组织,对被告的情况比较了解,村委会虽然没有派人出庭,但其出具的证明具有可信性,应当予以采信。

  第二种观点认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应采信。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超出了其管理职责的范围,其证明不具有证据资格,不应采信。

  第三种观点认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应采信。因村委会无相关人员出庭作证,村委会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村委会证明被广泛应用于各类民事案件,因民事证据具有法定性,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难以界定村委会证明的证据类型,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村委会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对当事人及有关事实的认知具有先天性的优势,其证据对法院在审理过程查明有关事实具有重要作用,如果完全否认村委员证据的证据效力,不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笔者认为,为实现案件审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村委会证明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区别认证:

  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系反映其职责范围内客观情况的证明,可以认定为公文书证并予以采信。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委会的职责大致有以下几项:(1)办理本村的公共事业和公共事务;(2)调解民间纠纷;(3)协助乡(镇)政府开展社会治安、计划生育等工作;(4)管理本村的集体财产等。村员委员会根据在行使职责范围内组织、管理村民事务过程中所形成的必要记录而出具的证明,如村委会对本村人口具有管理职责,其对当事人家庭成员身份情况作出证明,该证明即属于民事诉讼法当中的公文书证,依法应予以采信。

  二、村民委员会超出其职责范围出具的含有主观认识的证明,应当视为证人证言,应由出具者或相关负责人出庭作证。在我国,证人是指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是向法院陈述其所感知的案件事实的单位和个人,证人向法院所作的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称为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的应当具备一定的感知能力并能够正确表达意志。

  综上所述,本案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超出了村委会的职责范围,村委会亦未安排人员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交叉询问,故,法院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责任编辑:刘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