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区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关系,准确适用法律,对维护保证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一、保证期间的内涵。
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也就是说,保证期间是债权人主张请求权的权利存续期间,债权人在该期间内没有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期间届满发生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是一个不变期间。债权人和保证人可以在保证合同中自行约定保证期间,如果没有约定,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止日起六个月。另外,如果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止日起六个月。而在保证合同中经常出现的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或相类似的字样约定保证期间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这里,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那么,如果主合同对主债务的履行期没有预定或者约定不明时,该如何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点?按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述情况下,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对于比较特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不论保证期间是“六个月”亦或“两年”,都是一个不变期间,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保证期间终止,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界定。
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持续达到一定期间而致使其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胜诉权。 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要求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两年,但可能因权利人起诉或一些法定事由而中断、中止、延长。综上,在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没有行使权利,都可能导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但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行使权利,既变更了原有的法律关系,使保证期间的作用消灭;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行使了权利,在于维持原有的法律关系,使原有的法律关系得以继续存续。
按《担保法》第15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但该约定必须明确且合理。约定的合理,不仅指该约定不能使债权人行使权利极度困难或不能,而且不能违背法律强制性制度和规范,否则约定无效。例如保证期间的约定超过诉讼时效的限制,超过部分无效。原因在于“时效期间不得以法律行为加长或减短之,并不得预先抛弃时效之利益。” 约定的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也应为无效,因为其约定实际根本上否定了债权人的权利,有悖于诚实信用之原则,在保证制度中,存在两个诉讼时效:一是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二是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但二者均属普通诉讼时效,即2年诉讼时效。根据不同保证方式的性质,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之间关系有所不同。在一般保证中,保证期间直接受主债务的诉讼时效的约束,而在连带保证中保证期间则直接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约束。在实践中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出现保证期间短于、等于或长于诉讼时效的三种情况,而各种情况下双方关系又会如何呢?
1、保证期间短于诉讼时效。
当这种情况出现时,保证期间相对于诉讼时效,更能发挥出对债权人的抑制作用从而对保证人起蔽护作用。只要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即使保证债务或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仍未结束,保证人免除或将不承担保证债务。而在连带保证中,若债权人在此期间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的,则保证期间提前结束而不复存在,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发生中断,重新计算,从此不受保证期间约束。
2、保证期间等于诉讼时效。
此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保证中)或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一般保证中)与保证期间完全吻合。如果债权人在此期间内未向保证人行使权利,则不仅丧失保证债务或主债务的胜诉权,而且保证债权的实体权也消灭。然而,如果由于主债务时效中断当然导致保证债务的时效的中断(仅限于连带保证中),从而打破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的重合,形成保证期间短于诉讼时效的情况。
在实践中,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长于诉讼时效并不少见,特别是在一些商业银行所制定的标准合同文本中更为常见,甚至还出现保证期间“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还清为止。”在这种情况下,诉讼时效不及于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内未主张权利的,则丧失胜诉权。那么,时效结束后的保证期间是否有效,须视保证人是否援引时效完成来抗辩。若保证人抗辩的,则余下的保证期间名存实亡。若保证人不予抗辩或明确表示放弃,则余下的保证期间依然有效,债权人认可在保证期间内主张其权利。
但如果法律允许这种约定,保证期间不仅无以发挥对诉讼时效的限缩和抑制的作用,使保证人处于随时可能承担债务的不利处境,而且等于承认当事人可以以约定的方式事先排除法定的诉讼时效的作用。这不仅有悖于保证期间设立的本旨,而且也有违背“时效期间不得以法律行为加长或减短之,并不得预先抛弃时效之利益”原则的嫌疑。因而,笔者认为,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诉讼时效的,立法上应对超过部分作无效处理的规定,即保证期间的约定不得超过2年,否则超过部分无效。
三、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都是民法上关于期间的规定,虽然两者都是法律规定的一种法律事实,若权利人在两者期间范围内没有行使权利,均可能导致债务人不承担其相应法律责任的后果,但两者的依据和效果不同。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的主要区别是:
1、除斥期间是某项权利存续的期间,除斥期间届满,权利本身消灭。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是权利行使或存续的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发生消灭胜诉权的效果,权利本身并不消灭。
2、除斥期间届满,因权利本身消灭,若对方当事人以除斥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抗辩,法院应裁定驳回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因权利本身并不消灭,若对方当事人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抗辩,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3、因除斥期间是规定权利存续的固定期间,所以依其性质不发生中止或中断的问题。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除斥期间又称不变期间;诉讼时效则有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因此诉讼时效又称可变期间。
4、除斥期间是从权利成立或发生之时开始计算,是一种客观的计算方法;诉讼时效通常是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可以行使之时开始计算,是一种主观的计算方法。因此对民事立法中关于撤销权、解除权、货物质量异议期等方面的规定,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通常对请求权则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5、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得以约定的方式改变诉讼时效期间。除斥期间虽然也是法律、法规规定的,但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以约定的方式确定除斥期间。如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分别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6、法律设立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法律设立保证期间的目的,是保护保证人的权利。
7、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在不同的阶段发挥不同的作用。保证期间先发生作用,诉讼时效后发生作用。
综上所述,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证期间允许当事人约定,而诉讼时效期间一律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届满使债权本体消灭,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并不消灭债权自身,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还有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同,保证期间存在向诉讼时效“转换”的过程,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关系非常密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