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但某诉称, 2012年4月26日原告移交给被告汽车配件等共计20920元,被告至今也没有支付此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移交汽车配件款2092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刘某未到庭,书面答辩称:2012年4月23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后,但某说他库房有些配件可用,如被告需要就拿去不算钱,免费随车配送。如要算钱,当时原告与被告在结算运费时,就扣掉了。因在拿配件时,当时车队队长王某要被告刘某在清单签个字确认数量,他好向但某交差,所以被告在清单上签了字。现但某交来的金额清单是他单方行为,被告不予确认,且已过2年诉讼时效。
【举证】
针对起诉的事实,原告但某向法庭举证如下:
1、2012年4月26日原告给被告移交的汽车配件清单。2、喀什市鑫诚重汽配件经销部出具的商品销售单。3、原告移交给被告的配件的合计金额表。
3份证据证明:原告移交给被告的配件的品种和数量结合销售配件单价,被告欠原告的汽车配件价值共20920元。
【审判】
被告未到庭,但法院认为,证据1中有被告的签字,本院应对原告移交给被告配件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3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因此不予采信 。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1、原告提供的“商品销售单和移交给被告配件合计金额表”为原告证明移交给被告的配件现在销售部的价格,及根据价格计算出的金额,因没有被告刘某的签字认可,应视为原告的单方证据,法院对该2份证据不予采信。
2、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双方间由于修理汽车而形成配件上买卖关系的证据,本案单凭“移交汽车配件数量清单”,要求被告刘某付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3、该清单为2012年4月26日出具,至今已4年,已过2年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据此,虽然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站在公平公正的角度上,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