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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院化解涉诉群体性纠纷的路径
作者: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孟亚东  发布时间:2016-06-01 10:25:21 打印 字号: | |
  当前,我国正处于黄金发展期与社会矛盾凸现期并存的关键时期,经济体制的变革带来社会结构、身份结构、分配结构重大调整,思想观念、价值取向、道德标准日趋多元化,阶层之间的利益冲突、心态对抗加剧了群体性纠纷的发生概率,越来越多的群体性纠纷涌入法院。群体性纠纷所带来的司法难题困扰着法院,妥善化解涉诉群体性纠纷已成为新时期法院工作不容回避的课题。

  一、涉诉群体性纠纷类型

  根据近几年各级法院及相关部门的调研统计文章,我们可以总结出代表部分人整体利益和需求的群体性纠纷经常发生在以下几个领域,主要表现为如下几种类型:

  一是涉农纠纷。近年来,涉及三农的纠纷案件明显增多,呈现出案件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易引发群体性矛盾的特点。这类纠纷多发生于村民与基层组织之间,动辄涉及成百上千户农民的基本利益,易于发生群体性纠纷和集团性诉讼。因而,该类纠纷成为我国群体性纠纷的高发领域。根据引发矛盾的原因不同可将涉农归为两大类:一类是因农村土地权益引起的纠纷(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农村土地征用合同纠纷等);二类是农村中多数人通过“民主”的形式侵犯少数人权益的群体性纠纷(如分配土地补偿款纠纷、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纠纷等)。

  二是房地产纠纷。随着我国住房改革制度的不断深化,房地产纠纷案件呈逐年大幅度上升的趋势,其涉及的领域通常又比较宽泛。其中,比较容易引发群体性争议主要是以下三类纠纷:一类是发生在城市拆迁过程中的,以政府有关部门组成的拆迁主体与被动拆迁居民在拆迁补偿和安置方面所发生的群体性纠纷;第二类是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发生在房地产开发商和普通购房者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第三类是发生在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开发商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

  三是劳动争议纠纷。因国有企业改制、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企业投资主体多元化以及劳动用工制度的重大变化,法院受理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在这类纠纷中,相对于企业而言,众多劳动者一方通常处于弱势地位,并且容易引发群体效应,社会影响和波及范围都较为广泛。这类群体性纠纷根据矛盾引发的主体和原因的不同,又可以划分为比较典型的两类:一类是受政策影响即在原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进行改制、破产或重组后,由于企业整体拖欠原单位职工的工资或者是对原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障等问题未妥善进行安置处理等所引发的矛盾;另一类则是企业、公司自身在处理与员工的关系方面(如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补偿金、加班费、发放工资等),由于各种因素而导致员工对公司、企业等用工方不满而引发的争议。

  四是其他大规模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除了上述几个典型领域外,群体性纠纷也将会在其他一般的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中发生。比如侵犯消费者权益、环境污染、大规模交通事故、非法集资等,这类纠纷都有可能演变成全国范围的群体性事件,像“三鹿奶粉”事件这样能够让消费者权益得到弥补的毕竟还是少数。另外,当前因环境污染,导致权益受损而引发的群体性纠纷已屡见不鲜,比如全国多地发生的血铅事件、9·21广东信宜溃坝事件等,污染企业与受害群众发生矛盾无法达成一致的现象也很多,此时受害群众往往以团体的形式来维护自身权益,从而形成群体性纠纷。再如包头空难索赔事件,32名罹难者家属向飞机制造商和东方航空公司提起1亿余元索赔,包头空难集体诉讼经历了4年多的坎坷诉讼之路,最终成为中国法院受理的第一起空难集体诉讼。侵权纠纷或其他大规模的合同纠纷也已经成为我国群体性纠纷的高发地段,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高度关注和重视。

  二、涉诉群体性纠纷特点

  群体性纠纷的最显著特点在于群体性,其涉及人数众多,但这不足以揭示群体性纠纷的本质,只是表面现象。其具有一般纠纷不具有的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群体性纠纷的复杂性。

  一是蝴蝶效应。群体性纠纷具有聚众性、突发性、动态性特点,如果不及时加以引导调节,任何一个微小细节处理不当,都有可能产生蝴蝶效应,带动巨大的连锁反应,造成不可预知的巨大危害。任何个体情绪的不理性宣泄都容易传染蔓延整个群体的情绪,尽而形成不为玉碎、宁为瓦全的燎原态势与氛围,激发群体的凝聚力、对抗力。

  二是成因复杂。群体性纠纷的深层原因在于转型时期不和谐的社会状况,具体表现有:一是某些地方政府行为失范,缺乏公开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有些政策缺乏基本的公平,利益分配不均衡,如农村土地特别是城郊农业用地被大量征用为建设用地后,土地补偿标准过低,失地农民安置政策不配套、不连贯、不落实;二是部分企业诚信意识、社会责任感严重缺失,在政府纵容、监管缺位的情况下,或者不择手段,片面逐利,随意排放污水污染环境,或者故意不明确劳动关系,拖欠工人工资,或者非法用工,或者不交纳社会保险,或者借企业改制随意辞退工作等;三是基层组织行为随意,社会控制力弱下,有的村干部以权谋私,违法乱纪,独断专行,以权压人,暗箱操作,随意克扣,截流补贴款、补偿款,随意变更土地承包合同,随意侵吞公共财产等。

  三是诉求多元。群体性纠纷诉讼大多涉及企业改制、征地拆迁、物业管理、农村土地、社会保障、环境污染、医疗事故、产品质量等社会各方面,民事、经济、行政、刑事等各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交织混杂,揉捏挤压,一个纠纷往往是多个利益冲突、法律关系冲突的混合体。大多要求政府机关或企业改变落实某项公共政策、公共决策,如兑现社会保障待遇、提供公平合理拆迁补偿、停止环境侵权并赔偿损失等,涉及面广,具有很强的公共性和政策性。其诉求实质上是要求法院包办处理社会转型所带来的各种社会问题及政治问题,重新配置利益格局,重新分配社会利益,解决社会保障体系功能障碍的并发症,而不单纯是出于经济利益上的考虑。

  四是个体同质。群体性纠纷一方当事人大多系弱势群体,处于社会的最底层,缺乏单体对抗能力,抗风险能力薄弱,维权能力极为有限。个体诉求具有相似性、关联性或同质性;大多抱有仇富仇官心态,借机发泄对自身境遇的不满,对社会的不满,对公权力的不满;大多抱有法不责众、民意难为、不闹不解决、小闹小解决、打闹大解决的心态。另外,群体性纠纷的组织结构由零散型向有组织型转变,组织化程度越来越高,有固定的组织机构,固定的上访频率,个体之间通过手机、互联网等现代化通讯工具相互串联,具有较强的凝聚力。甚至诞生了职业组织者和职业策划者,有时还会有网络推手的参与,在网站、论坛、博客、微博发帖、制造舆论压力。

  三、法院应对群体性纠纷困境分析

  法院在应对群体性纠纷时,主要受外部环境和内在能力两方面的掣肘。

  (一)外部环境方面

  一是依法裁判与社会效果冲突。群体性纠纷必然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压力。法院裁判并非在真空状态下考虑对案件进行公正裁决,还不得不考虑社会影响、政府意志和其他具体情况。群体性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当地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经济建设和经济结构调整的大局,牵一发而动全身。比如,在拆迁补偿和安置纠纷中,基于现有制度条件,处于重要地位的被拆迁人缺乏足够的参与,缔约结果往往存在不公平性。但是,不得不承认,政府介入城市拆迁也有其正当理由和现实意义。某些地方政府为招商引资或加快城市化进程,在农村土地征用或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过分追求效率,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相关征地或拆迁手续,或先动工后立项。酿成群体性纠纷后,政府一方行为的合法性受到质疑。如果法院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判决可能是要求政府停止征地或拆迁行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如此将导致政府前期的巨大经济投入付之东流,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当地的经济建设和政府形象。如果法院支持政府的违法行为,将导致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不信任的严重后果。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上,法院难以找到最佳平衡点。只要同时存在权力和裁量,审判也同其他政策决定机关一样不得不卷入各种利害关系错综复杂的对立的漩涡中。在此过程中审判必然会发挥类似于政治那样的功能,同时其决定过程也不可避免地会成为利害关系集团直接或间接施加压力的对象。出于可以理解的原因,对某些群体性纠纷法院很难完全依法判决。

  二是司法权威受到舆论挑战。外部舆论压力对法院审理群体性纠纷的影响不可低估。由于多数群体性纠纷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寻求媒体的力量与声势来加强诉讼对抗的能力成为常见选择。一旦出现这些群体性纠纷,媒体往往闻风而动,大量报道,其中不乏具有很强理论深度和视角广度的深度报道,媒体过于提前和主动的介入,在事实上成立了“舆论法庭”,对法院审理形成巨大的压力。同时,学术界也常常从比较法角度,积极提倡仿效具有很强公民运动色彩的集团诉讼,试图将司法引入一种积极参与社会公共决策的角色定位中,而对当前我国涉诉群体性纠纷的特点及整体的司法国情缺乏应有的考量,进一步加深了社会对司法的不信任。另外还要指出的是,部分媒体出于对新闻热点的追求,大肆渲染素质低劣的法官、司法的不公正、诉讼程序的繁琐以及诉讼成本的高昂,特别是大量关于涉法上访的极端事例的报道,民众对打官司难,执行更难的印象已经根深蒂固,更加深了民众对于中国司法的不信任感。这无疑加剧了法院审理群体性纠纷的难度。因为一旦群体一方利益得不到满足,就会动辄上访,损害司法起码的权威。

  (二)内在能力方面

  我国经济发展的地区及城乡差异导致法院发展不平衡。相对东部沿海地区的法院,中西部地区的法院面临严重的法官人员不足,法官年龄老化,普遍学历不高,业务素质偏低的问题。即使是东部发达地区的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仍然十分突出。群体性纠纷一般参诉主体众多,涉诉事实复杂,双方矛盾尖锐,具有可能引发社会激烈冲突的政治敏感性的特点,在面对这类诉讼时,法官的调解能力、沟通能力、释明能力、与群众的亲和力、依靠相关机构和社会的支持能力尚显不足的问题暴露无遗。同时,处理群体性纠纷需要将大量的人力、物力投入到组织人员、维护秩序等方面,以目前法院的后勤保障能力和法警数量来看,应对群体性纠纷的确力不从心。

  另一方面,各级法院又不得不面对上级法院的业绩考核。倘若法院面对群体性纠纷时,如不加以拆分,而启动代表人诉讼制度,必将使收案率、结案率、案均审理天数、人均办案数等量化考核指标受到影响。投入与产出不成比例的“弊端”,促使法院在受理群体性纠纷诉讼时顾虑重重。

  四、法院处理群体性纠纷实践经验

  基于上述种种困境,法院在面对群体性纠纷诉讼时,往往采取司法保守主义,在立案环节设置障碍,排斥甚至拒绝对群体性纠纷进行司法裁决,主要表现为:

  一是有选择性地对群体性纠纷进行裁判。从对群体性纠纷的应对来看,各地法院均存在大量选择性裁判的情形,有的省高院明确规定对某些群体性纠纷不予立案受理;有的是在实践中具体把握对某些群体性纠纷不予受理,基本上各地的法院均根据地方党政机关的意见或根据案件的敏感性而不予受理,如大规模水体污染导致的饮用水供应问题等。虽然客观上这些纠纷从司法政策角度衡量对法院而言,难度较大,但由于在整个社会纠纷解决体系中,法院系统以一种保守而谨小慎微的姿态来拒绝对这些纠纷做出司法表态,显然也与法院在法治立国的今天所应承担的社会与政治责任有明显的差距。

  二是排斥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第54、55条确立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并一度在理论界得到盛赞,被寄予启动我国集团诉讼的厚望,但十几年来,代表人诉讼制度却被束之高阁。

  不但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被法院从实践中剔除,即使是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也应用较少。事实上,整个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实践层面已被搁置。最高人民法院甚至在2005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依法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受理法院认为不宜作为共同诉讼受理的,可分别受理。”该规定事实上是对当前法院系统对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实践操作方法予以了认可。

  三是对普通共同诉讼进行拆分。进入法院诉讼程序的群体性纠纷,除必要的共同诉讼外,在法院的实践中,基本上均被分拆为个案受理,成为系列案件。实践中更多的是将当事人众多的案件依照单独诉讼的方法分别立案,技术上可能会采取合并审理的方法。从法院的角度而言,对群体性纠纷分案受理,实际上正是为了运用技术性处理的方法,将群体性纠纷当事人在诉讼中试图借助群体力量影响诉讼的构想予以化解。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规定可以在必要的情况对共同诉讼分案受理,实际上也是肯定下级法院拆分案件的正当性。

  五、法院化解群体性纠纷的路径探索

  (一)提高应对能力

  应对群体性纠纷,法官不仅需要具有传统的司法能力,还需要具有以下四种能力。

  一是要有信息捕捉能力。大多事物、事件的发展变化、量变质变过程都会有相应的外部信息。我们可以通过外部信息的发展变化预测内部及未来的发展变化。我们要随时注意群体性纠纷的发展动向、个体心态及情绪、组织形态等各方面的微小变化,以及各种苗头性信息,保持耳聪目明,明察秋毫,尤其是对那些可能影响全局的敏感问题,要有见微知著的敏锐性,善于观察和分析问题,透过现象看本质,一经察觉,立即快速反应,防止产生蝴蝶效应,造成工作被动。

  二是要有临机处置能力。要锻炼处变不惊、举重若轻、从容面对突发事件的坚毅胆识和风范,在解决一个个具体问题、处理一件件棘手事务过程中,总结积累经验,磨砺意志,切实提高临机处置能力。面对群体性纠纷,要从思想上、精神上做好充分准备,保持警醒,不能存有侥幸麻痹心理;要做好应急预案,制定出具体、周密、细致的应急方案;要有较高的心理素质,掌控好自己的情绪,克服本领恐慌,摆脱焦虑情绪,善于抓住最佳时机,迅速进行权衡比较,优选最佳处置方案,果断决策,确保有效控制局面,防止事态向不利的方向发展。

  三是要有统筹协调能力。群体性纠纷涉及部门众多,利益关系错综复杂,经常需要法官出面协调与地方党委、政府、工会等各方面的关系。法官要善于协调处理各单位之间及群体内部的利益关系,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广泛运用各种有效手段,整合每一个条块,疏通每一个环节,拧成一股劲,善于在兼顾各方的基础上抓住重点,牵住牛鼻子,从薄弱环节中寻找突破口,走好整盘棋,努力形成应对复杂局面的强大合力。

  四是要有群众工作能力。思想上要尊重群众,坚决杜绝卡、拿、冷、硬、推,不摆官架子,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司法的温暖。感情上要贴近群众,时刻把群众冷暖放在心上,把群众当成亲人,工作中多做换位思考,多从当事人的角度考虑问题,知其之忧、之难、之需,多考虑人民群众的现实需求。作风上要亲近群众,正确处理法、理、情的关系,用群众听得懂的语言与群众沟通,用群众看得惯的方式开展工作,用群众信服的方式执法办案,不断提高掌握群众心理、使用群众语言、疏导群众情绪、处理群众诉求的能力。

  (二)建立专案管理机制

  一是要把好立案关口。对于涉及房产、土地政策等历史遗留问题的起诉,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企业军转干部、退役军人等提出要求落实安置待遇、养老保险等历史遗留问题的起诉,以及涉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宗教信仰、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等政治权利的起诉,立案庭要在了解和掌握当事人基本情况和要求的基础上,主动与有关机关沟通,切实做好当事人的疏通工作。另外在立案时,坚持宜散不宜聚原则,除必要共同诉讼外,一般不合并受理,根据当事人的不同诉讼请求和具体情况分别立案受理。

  二是要审执访有机衔接。要建立常态群体性纠纷案件机构,完善信息报送制度。该机构主要负责研究群体性纠纷的产生、发展规律、背后根源,及时提出对策,并跟踪回访。要进行合议审判,坚决落实诉讼代表人制度。对群体性纠纷优先审判,一般不适用简易程序,一律实行合议庭审判,审理前制定审理预案,选派精兵强将审理群体性纠纷案件。引导当事人实行诉讼代表人诉讼。对待群体性纠纷案件,要加强财产保全,先行救济,重点执行。案件判决生效后,应作为重点案件重点执行,加大执行力度,对执行确有困难的,要及时向当事人反馈信息,争取理解。对待群体性纠纷当事人,要加强回访,及时了解当事人最新动态,一经发现苗头,立即处理。对待群体性纠纷案件,要全程调解,以调为主,坚持立案调、审理调、执行调的全程调解原则,采取热处理与冷处理相结合的工作方法,及时阐释相关法律法规和成熟法律观点,展示权威案例,为当事人理性选择提供帮助。

  三是要多元化解。借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将部分群体性纠纷分流到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会、地方党委政府等组织,一方面可以减轻法院的压力,另一方面可以充分发挥党委政府先天性的政治优势和人民调解员、律师、社会团体等中立性的角色优势。建立群体性纠纷案件协调会制度,与党委、公安、消防、卫生、街道等加强沟通协调,构筑信息交流平台,建立信息共享网络,争取合力,并适当加强司法建议,从源头上减少群体性纠纷。

  (三)探索建立示范诉讼机制

  示范性诉讼是指有着相同诉讼标的的众多诉讼可能处于未决状态,这时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在这些未决案件当中挑选出一个,法院通过审理这一案件,以解决某些共通问题为明确的目的,对这些问题的决定将对那些暂时延迟的案件有拘束力。关于群体性纠纷机制,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而关于示范诉讼则无明文规定。由于存在代表人选出难的问题,代表人诉讼制度实际操作难度比较大。

  我国尽管缺乏示范诉讼的理论或法律规定,但许多法院在处理群体性纠纷中自觉不自觉地采取了示范性诉讼中的类似做法,出现了示范性诉讼的雏形,取得了良好的纠纷解决效果。通常情况是,一个案件开庭,具有类似情况的潜在诉讼当事人或者已经起诉的类似案件的当事人都会到庭旁听庭审,在他们对案件的胜负已经有相当预期的情况下,通过法官的协调,大多会选择与对方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在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起诉到法院的案件中,此类情况更为普遍。例如,许多仲裁案件一个案件申请人就有几十个,而到法院往往会被拆分成几十个单独的诉讼案件,通常当事人或法院先选择一对一的一个案件审理,其他的比照处理。有时众多当事人甚至会共同资助一个或几个人先行提起诉讼。这说明分别审理的案件及其判决对于群体性纠纷的解决仍然具有一定的扩张性效力。

  面对层出不穷的群体性诉讼,对法院是考验也是挑战,更是机遇。法院应直面社会对解决群体性纠纷的司法需求,增强解决群体性纠纷的勇气,提升解决群体性纠纷的能力,在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博弈中争取更多话语权,摆脱“司法地方化”的束缚,坚守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责任编辑:张中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