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主张房屋价值上涨的损失 法院是否支持?
作者:于田县人民法院 尹业红  发布时间:2016-05-26 10:06:34 打印 字号: | |
  近日,于田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一房二卖引发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2012年3月,陈某经他人介绍,将其位于于田县县城的房屋,以12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双方约定王某先付60000元,剩余66000元房款待王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交付房屋后一次性付清。同日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王某依照约定将60000元付给陈某。因多种原因,陈某和王某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8月,陈某又将房屋以150000元的价格卖给不知情的何某,并且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7月王某将陈某诉讼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60000元并支付2014年房屋价值上涨差价损失60000元。

庭审中陈某认为自己没有违约,只同意退还王某已缴纳的购房款60000元,不同意给王某支付房屋上涨部分的损失。

  经法院审理认为,陈某与王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都应当履行。根据合同的规定,陈某有先履行过户手续的义务,王某才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而该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应认定陈某违反合同约定。故王某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返还60000元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某可以要求陈某承担房屋价值上涨的损失。庭审中王某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房屋基准日为陈某二次出售房屋给案外人的过户时间即2014年8月。经有关部门评估,该房屋2014年的价值为186000元,而与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价126000元,相差60000元,该差价为王某失去的利益,王某与陈某在确定房价时,对相应房价涨跌风险均应预见到,双方约定的房价为126000元,王某已支付的房款为60000元,王某尚未全额支付房款,综合以上因素,本院判决由陈某向王某支付房屋差价损失28500元。(王某已支付的房款/约定合同价×(评估房价-约定合同价))